宋某
赵东生(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商都县众邦亿兴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韩某某
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丽萍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赵东生,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都县众邦亿兴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商都县。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丽萍,系李某某姐姐。
原告宋某诉被告商都县众邦亿兴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韩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生,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寿青、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都县众邦亿兴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商都县众邦亿兴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韩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9月12日,为清偿借款,被告韩某某、李某某分别将各自持有的商都县众邦亿兴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60%、20%,并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转让给了原告宋某。并实际履行了借款的义务,现原告已实际取得商都县众邦亿兴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80%的股权,并接管了该公司实际经营,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原告宋某已成为该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原告宋某再行起诉要求履行《抵债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 之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议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该协议将公司的资产抵顶给原告宋某并未召开全体股东会会议,被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没有经全体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抵债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主张履行《抵债协议》,并交付资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宋某起诉三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账号:xxxx。)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商都县众邦亿兴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韩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9月12日,为清偿借款,被告韩某某、李某某分别将各自持有的商都县众邦亿兴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60%、20%,并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转让给了原告宋某。并实际履行了借款的义务,现原告已实际取得商都县众邦亿兴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80%的股权,并接管了该公司实际经营,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原告宋某已成为该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原告宋某再行起诉要求履行《抵债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 之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议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该协议将公司的资产抵顶给原告宋某并未召开全体股东会会议,被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没有经全体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抵债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主张履行《抵债协议》,并交付资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宋某起诉三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审判长:王万军
审判员:安东海
审判员:韩建新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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