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
被告:夏长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夏长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陈某某、夏长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清障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1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夏长顺所有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师庄至王村十字路口处时,与梁晶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冀F×××××号轿车损坏。此事故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经物价部门评估损失为412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拖车费等费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师庄至王村十字路口处时,与梁晶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陈某某、梁晶、陈七龙受伤。此事故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梁晶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七龙无责任。梁晶驾驶的冀F×××××号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宋某某,事故发生后,此车辆受损,经估价,原告车辆损失为4121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拖车费700元。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夏长顺,夏长顺于2012年10月6日将该车卖给牛建东,后牛建东将车卖给贾克良,贾克良将车卖给陈某某,该车买卖并交付后,未办理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事故发生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被告夏长顺提交的身份证、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其受到的各项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1210元,有河北省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支出评估费1000元、拖车费700元,并提供发票2张相佐证,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为处理交通事故和确定车辆损失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2910元。事故发生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夏长顺,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夏长顺将车辆卖出并交付后未办理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由双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被告陈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28637元。被告夏长顺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花清障费600元,并提供容城县龚新公路清障停车场发票一张相佐证,因该票据的付款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花停车费200元,并提供容城县鹏宇停车场收据1张予以证实,该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等共计30637元;
二、被告夏长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计290元,原告宋某某负担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文玲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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