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开发区丛台路226号富玛特大厦B区9层901-9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单计波,职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京,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邯郸中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被告渤海财保邯郸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拖车费、评估费共计6082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5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定兴县北田乡内章村北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被告,未对车辆进行维修和定损。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85428.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渤海财保邯郸中支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车损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2、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一份;3、定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4、商业保单一份;5、拖车费发票一份;6、公估费发票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出具的冀F×××××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被告认为该公估报告中显示残值扣减为350元,残值扣取金额与实际车辆损失不符合,要求对车辆残值回收以及车辆修复完整复勘,公估报告中维修工时认定模糊不清。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系本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宋某于2018年11月15日在被告渤海财保邯郸中支为其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85428.80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2018年12月25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定兴县北田乡内章村北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施救该车,花费拖车费700元。后经原告委托,本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冀F×××××号小型轿车估损金额为56122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渤海财保邯郸中支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公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施救费、公估费被告亦应依法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车辆损失56122元、公估费400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608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林海
人民陪审员 姜锋
人民陪审员 王笑天
书记员: 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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