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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秦某某等与廖亏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亏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巴东县。
被告: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宋某、秦某某与被告廖亏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家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志国、审判员何付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被告廖亏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廖亏满赔偿原告56874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28日11时37分许,被告廖亏满驾驶牌号为鄂D×××××小型轿车沿荆州市荆州区楚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荆州大道交叉路口北侧右转弯车道的人行横道处时,与在此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由宋勤柱(系原告宋某之父、秦某某之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勤柱受伤后经医疗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30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廖亏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勤柱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廖亏满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属被告XX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廖亏满庭审时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认可,但对赔偿明细有疑问。
被告XX未提交证据亦未作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8日11时37分许,被告廖亏满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荆州市荆州区楚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荆州大道交叉路口北侧右转弯车道的人行横道处时,与在此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由宋勤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勤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30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以荆公交认字[2017]第1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亏满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宋勤柱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11月1日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勤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严重闭合性胸部损伤,后因脑疝形成而死亡。宋勤柱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秦某某系宋勤柱之妻,原告宋某系宋勤柱之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廖亏满在本案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尽管被告廖亏满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按80%的比例主张赔偿,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并非行人,且无证驾驶未取得行驶证的机动车辆,故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廖亏满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XX未给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XX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明知其所有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不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仍将机动车借给被告廖亏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XX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3、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12月×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0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1000元;7、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尽管被告廖亏满没有异议,但由于本案另一被告XX没有到庭,被告廖亏满的自认行为可能损害另一被告XX的合法权益,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仍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644427.50元。该损失由被告XX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廖亏满赔偿374099.25元[(644427.50元-110000元)×70%],被告XX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赔偿原告宋某、秦某某110000元;
二、由被告廖亏满赔偿原告宋某、秦某某374099.25元,被告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某、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44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XX负担1250元,由被告廖亏满负担3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家国
审判员 范志国
审判员 何付蓉

书记员: 赵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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