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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高某与夏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又名夏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高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涛、吕丹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上诉人宋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宋高某诉称: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王河世纪砂场持有的股份壹份转让给原告,转让费共计184000元整。当日,原告即支付现金184000元给被告,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条。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试图参与砂场经营,却发现被告转让的砂场没有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致原告根本无法介入其中。被告将违法经营的砂场予以转让,明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该转让行为应为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转让款18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购买股份已有三年,且其中有参与分成,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我不是砂场的法人,砂场有违法行为,原告应该起诉砂场法人。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1日,被告夏某某与原告宋高某签订《王河世纪砂场股份转让协议》,将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砂场中所占10%股份作价184000元转让给原告。该砂场位于随县尚市镇王家河村,系被告夏某某与他人在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情形下,共同投资合伙开办,非法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同日,原告宋高某向被告夏某某支付转让款184000元后,被告夏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宋高某受让股份后尚未实际参与经营时,其他合伙人在被告夏某某与原告宋高某均未参加的情况下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股份退出协议》,将王河世纪砂场所有设备及经营权转让归鲁某所有,并将王河世纪砂场更名为陈家畈砂场。2013年1月13日,被告夏某某在原告宋高某未参加且不知晓的情况下与鲁某、李迎春等书面约定,王河世纪砂场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3年1月13日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李迎春负责,被告夏某某出售给原告的股份债权债务与被告夏某某及鲁某等无关,由李迎春全部负责。原告宋高某至今仍未实际参与经营,被告夏某某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参与经营或盈余分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夏某某与他人未经行政许可,合伙开办砂场,非法从事河道采砂活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宋高某转让砂场股份时,并未经其他合伙人全体同意,原告宋高某支付转让款后从未实际参与经营或盈余分配。因此原告宋高某入伙无效,被告夏某某与原告宋高某签订的《王河世纪砂场股份转让协议》也属无效合同。被告夏某某在明知非法采砂又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情况下转让砂场股份,其应对转让行为无效负主要责任。被告夏某某基于无效合同收取原告的转让款应当适当返还给原告。原告宋高某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被告系非法采砂,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宋高某受让股份后参与了盈余分配,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夏某某与鲁某、李迎春等共同出具的证明虽约定被告夏某某出让给原告的股份由李迎春负责,但无效转让行为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他人约定的效力并不及于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宋高某与被告夏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王河世纪砂场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高某转让款184000元的70%,即128800元;三、驳回原告宋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宋高某负担1200元,被告夏某某负担28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本案王家河砂场原属杨星承包采砂,承包期间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止。2010年1月1日,杨星又将上述砂场以13万元转让给了鲁某,后鲁某又与乔某、张友刚、蒋金星、蒋三春、汪某、孙小松、夏某某、王某等人合伙经营,并约定砂场共分10股,除乔某享有2股外,其他8人各占1股。2010年6月21日,夏某某与宋高某签订了《王河世纪砂场股份转让协议》,将自己的1股作价184000元转让给了宋高某。2010年9月26日,鲁某又与乔某、张友刚、蒋金星、蒋三春、汪某、孙小松等人签订了《股份退让协议》,由鲁某收购了上述6人的7股,每股作价1175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在与他人合伙经营期间与被上诉人宋高某签订《王河世纪砂场股份转让协议》,其二审虽然主张转让的是砂场的承包经营权,但实际是将自己的合伙份额转让给被上诉人宋高某,属于增加新的合伙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现上诉人夏某某并未提交其与鲁某等人的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全体合伙人同意被上诉人宋高某入伙,因此上诉人夏某某与被上诉人宋高某签订的《王河世纪砂场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上诉人夏某某上诉称其转让给被上诉人宋高某的砂场份额仅有半股,但该上诉理由与双方签订的《王河世纪砂场股份转让协议》相悖,被上诉人宋高某并没有与王某签订书面的转让协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夏某某与被上诉人宋高某对于签订转让合同均有过错,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上诉人夏某某返还被上诉人宋高某转让款184000元的70%,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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