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许朝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李亚文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朝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朝华,被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03404.7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05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19时40分许,被告崔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容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蠡县金三角饭店门前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撞伤。
原告住院治疗后,因经济困难在伤势未愈的情况下回家疗养,目前已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8404.71元。
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损失应予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冀F×××××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鉴于冀F×××××号车主崔力行已于事故前死亡,故不再对其提起诉讼。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据此依法起诉,以达上列请求。
被告崔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与责任划分无异议。
冀F×××××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宋某某。
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某某已经垫付13500元,该垫付款项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的车损2680元,原告应承担30%。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崔某某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年检有效;在有效年检的前提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无证驾驶是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的规定,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后,免责条款即生效。
河北省2015年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66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工资为335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原告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宋某某受伤,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宋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因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崔某某无驾驶证,依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崔某某按照事故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崔某某辩称由原告宋某某赔偿其车辆损失30%的意见,因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
原告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7246.71元(47675.12+1440+2070+5662.59+399);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蠡县住院50天,武强县中医医院住院22天,每天100元);营养费2500元(蠡县医院住院的50天,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1000元;误工费13319元(按2015年制造业在岗职工工资47660元,住院共72天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计算);护理费11212元(按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工资33543元,蠡县医院住院50天,二人护理,武强县中医医院住院22天,一人护理)。
以上损失共计92477.71元。
因原告宋某某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宋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531元。
不足部分56946.71元,由被告崔某某按主要责任70%赔偿,为39863元,扣除被告崔某某已垫付13500元后,被告崔某某再赔偿原告宋某某2636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5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3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1184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897元,原告宋某某负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无证驾驶是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的规定,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后,免责条款即生效。
河北省2015年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66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工资为335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原告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宋某某受伤,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宋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因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崔某某无驾驶证,依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崔某某按照事故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崔某某辩称由原告宋某某赔偿其车辆损失30%的意见,因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
原告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7246.71元(47675.12+1440+2070+5662.59+399);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蠡县住院50天,武强县中医医院住院22天,每天100元);营养费2500元(蠡县医院住院的50天,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1000元;误工费13319元(按2015年制造业在岗职工工资47660元,住院共72天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计算);护理费11212元(按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工资33543元,蠡县医院住院50天,二人护理,武强县中医医院住院22天,一人护理)。
以上损失共计92477.71元。
因原告宋某某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宋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531元。
不足部分56946.71元,由被告崔某某按主要责任70%赔偿,为39863元,扣除被告崔某某已垫付13500元后,被告崔某某再赔偿原告宋某某2636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5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3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1184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897元,原告宋某某负担287元。
审判长:王文莉
书记员:李永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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