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公务员,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沮阳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甄锦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碧绿(特别授权代理),该支行理财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健(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银某某纠纷,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宋某某申请对2015年1月9日《个人帐户及综合服务签约确认单》、《个人帐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上的“宋某某”签名字迹进行鉴定。原告宋某某,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委托代理人许碧绿、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赔偿原告存款��失110000元,并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被告赔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损失;2、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用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存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的200000元存款,于2016年1月22日晚8时多,分5次被异地盗刷,原告当时在恩施市,身份证、银某某在身上,密码未泄露,其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已立案。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后,2016年8月15日向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6)鄂28民终1510号民事调解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已赔偿4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在中国银行系统发现有人于2015年1月9日在中国银行远安支行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81湖北长城常青树借记IC卡。原告案发前从没到过远安县��更不用说办理中国银行的储蓄卡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银行储蓄卡、折只能由本人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到银行柜台办理,由此看来,中国银行远安支行违规办理非本人持本人身份证原件的储蓄卡给犯罪嫌疑人,涉嫌将原告的身份信息泄露给犯罪嫌疑人,并造成了原告在其它中国银行网点所存款项被盗刷的严重后果,被告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中国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已赔偿40000元的事实,被告还需赔偿原告被盗刷资金110000元整。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的重大过错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现原告依据民诉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规办理银某某的情形。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银行在受理办卡业务时,需要客户提供相应材��,同时,对客户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尽的只是形式审查义务,对客户提交材料所要反映的转账、提现等业务目的或用途等是否客观真实无法核实。在本案当中,原告在持有其身份信息等相应材料的前提下到我行办理银某某,我行是按照相关规定审查后才给其发放银某某,并无不当,不存在违规办理的情形;二、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害不具有过错。首先,在恩施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中,已查明原告存款被盗取是原告将其个人信息透露给他人及银某某的预留手机号码更改等原因造成的,而并不是被告的原因,被告并不具有过错。其次,无论是什么原因造成犯罪嫌疑人在2016年1月22日就开始盗取原告银某某内的存款,直到1月23日仍然在盗取,而原告不仅在1月22日使用过该银某某,且该银某某开通的有短信通知业务,原告在1月22日就应当知道自己银某某内的存款已经被盗取��然而他却未及时办理挂失业务,反而是先在银某某内存入100元,又取出了200元,进行多次操作,直至卡内存款几近被盗取完后才去办理挂失、报警,对自身损失的扩大,被告不具有过错。再次,在恩施中院的调解书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给付原告的款项系属补偿款,而不是赔偿款,在公安机关追回被盗取的存款后,是需要返还的,这也充分说明银行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过错。而真正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的盗刷行为及原告自身的过错,所以说,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害不具有过错,原告的存款也应当由该犯罪嫌疑人予以返还;三、被告的办卡行为与原告的因银某某盗刷造成的损害不具有因果关系。第一,被告办理银某某尾号为7781的时间为2015年1月9日,而首次发生盗取的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盗取的银某某尾号为4079,且该银某某在犯罪嫌疑人作案后一直保持状态正常。这也就是说,原告被盗取存款的银某某是自己持有的银某某(尾号4079),而非这张由被告办理的银某某(尾号7781)。第二,犯罪嫌疑人是通过第三方平台转账的方式将原告卡内存款盗走,并非是在被告处支取的。这些都充分说明,原告的财产损害并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与其财产损害不具有因果关系;四、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尚未抓获,相应的案情也无法核实,原告在无事实依据的前提下诉称自己银某某内存款被盗取是被告以其身份信息为他人办理银某某造成的,明显存在不当,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综上所述,原告的财产损害与被告既无因果关系,被告也无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2015年1月9日是否为原告本人在被告处申请开户(卡号为62×××81)及该卡的相关信息。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2015年1月9日《个人帐户及综合服务签约确认单》、《个人帐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上的“宋某某”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非同一人所写,故本院认为2015年1月9日原告本人未申请在被告处开户,而是他人以原告的身份在被告处申请开户。该卡开户时存款1元,2015年1月9日被告银行系统核对他人提供的身份证信息结果为身份号码与姓名宋某某一致且照片存在,转存方式为凭密码支取,开户时填写手机号码为150××××9968,未开通其他业务,2015年1月14日存款1元被刷卡消费。2、关于原告的卡号45×××79被盗刷过程。2011年3月28日原告宋某某在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处自行申请办理长城电子借记卡��张,卡号为45×××79,双方约定凭密码支取,原告同时申请开通了短信提醒业务,预留手机号为139××××2625。2015年12月初,原告接到一名自称叫“王主任”的女士打来的电话,邀约其办理500000元的信用卡,要求原告提供一张交通银某某和一张中国银某某,并且将两张卡的银行联系方式预留为对方的电话号码(131××××6913)。然后将本人的身份证发给她,原告如约将自己的身份证和卡号为62×××14的交通银某某和卡号为62×××98的中国银某某拍照后通过微信发给了对方,并于2015年12月10日在原告处将个人综合服务信息上预留的手机号码变更为对方的电话号码(131××××6913)。2015年12月12日对方又以办信用卡需要有银行流水为由,要求原告给其任一中国银行的卡里面存入现金200000元,并要求原告将存款凭证发给他。2015年12月20日原告将自己建行卡的200000元现金转到其卡号为45��××79的银某某里面,并将转账凭证发给对方。2016年1月22日原告的卡号45×××79的银某某里的现金被他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取了200000元,余额为166.140元。2016年1月22日晚上23时,原告发现自己卡号为45×××79银某某里的现金被盗刷,于是到恩施市公安局舞阳派出所报案,2016年1月23日,恩施市公安局舞阳派出所依法受理了该案。当天,原告向卡号45×××79银某某里面存入100元,后立即支取200元。后该卡退回50000元,余额为50066.140元。原告及时申请对余下的款项予以挂失,后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航空路支行将余下的50000元存款取出。至此原告存入45×××79银某某里的现金被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走150000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被恩施市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补偿原告4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宋某某申请对2015年1月9日《个人帐户及综合服务签约确认单》、《个人帐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上的“宋某某”签名字迹进行鉴定,花鉴定费10000元。本院认为,1、他人以原告名义开户,被告是否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他人以原告名义开户,虽拿有原告的身份证明,但对湖北省恩施市人跑到距离较远的本县来开户,且只存1元的异常行为,应注意是否为原告本人来开户,被告只凭他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即开户,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他人以原告的身份在被告处申请开户(卡号为62×××81)与原告45×××79银某某里的存款被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走有无因果关系。2015年1月9日他人以原告的身份在被告处申请开户存款1元,2015年1月14日存款1元被刷卡消费,他人没有以原告的身份在被告处申请更改预留电话号码,并不能造成原告45×××79银某某里的存款被三方支付平台转走;相反,由于原告亲信他人,将自己身份信息、银某某信息透露给他人,并将自己的预留电话号码更改,且往45×××79银某某转账200000元,才造成被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走;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0000元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10000元鉴定费。(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宋某某负担2250元,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冬云
审判员 田育健
审判员 刘 杨
书记员:刘丽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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