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理人:宋在文(系原告宋某某父亲),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中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阜阳市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国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郑亚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雯,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中刚、阜阳市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中刚、阜阳市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9,423.98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1日17时11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航塘公路西约12米处,王中刚驾驶阜阳市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由王中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治并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分别给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宋某某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96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321元、误工费19,000元、残疾赔偿金11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4,8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按责赔付159,423.98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是阜阳市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也是该公司所有。因驾驶员未到庭,无法核实驾驶资格,如没有驾驶资格,商业险拒赔。我公司对原告放弃的诉请不同意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宋某某的具体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30元/天*90,护理费95元/天*90,误工费期限无异议,标准应该按照上一年平均工资或行业标准,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按责,认可6,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无异议。商业险按照60%赔偿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宋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3月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宋某某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颞骨骨折,颅内积气,双侧额叶脑挫伤伴血肿形成,左颞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800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皖K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皖K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宋某某的各项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抗辩,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保险条款中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进行特别提示,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因此相关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王中刚未能安全、文明驾驶所致,故王中刚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也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为其免除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理由。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拒赔商业三者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王中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又因受害人宋某某系非机动车一方,故原告超出交强险但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责赔偿60%。
关于原告宋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宋某某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16,961.95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宋某某住院19.5天,按20元/天为标准,计39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宋某某的伤情,酌情按40元/天为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3,600元。对护理费,原告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按3,107元/月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计9,321元。对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单位证明及其工资发放的签收单,本院确认其实际工作情况,按3,800元/月,参照鉴定报告的休息时间,计算5个月,计19,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宋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按27,825元/年的标准,伤残系数按0.2,计算20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计111,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按责支持6,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等相关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此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鉴定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4,800元。车辆维修费本院支持400元。对于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支持5,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6,96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321元、误工费19,000元,残疾赔偿金11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4,8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77,272.9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00元,合计120,600元。原告其余损失56,672.95元中除律师费5,000元外,余款51,672.95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责赔付,计31,003.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某某120,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某某31,003.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计1,61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敏超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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