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代理人:董钊,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黄冈龙鼎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上巴河镇张家老屋村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宋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原审被告:宋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原审被告:宋建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原审被告:宋明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原审被告:刘愿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原审被告黄冈龙鼎石业有限公司、宋超、宋丽、宋建设、宋明亮、刘愿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宋某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宋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宋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46元,减半收取计18923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德军 审判员 邹 围 审判员 宋光亮
书记员:张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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