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育才中学高二二班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淑荣,鹤岗市律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HL2217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
法定代表人:韦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韬与被告杜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韬法定代理人王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淑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医疗费10903.41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护理费5431.21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90.00元,总计69330.6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被告杜某某驾驶黑HL2217号面包车在南山区大陆市场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告杜某某支付医疗费用300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用7903.41元。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其他主张同意按原告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9日11时,被告杜某某驾驶黑HL2217号面包车,在南山区大陆市场处将原告宋韬撞伤,宋韬被送到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10903.41元,其中被告杜某某支付医疗费300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用7903.41元。2016年7月14日鹤岗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宋韬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8日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伤残十级;2、伤后需一人护理40日;3、需营养期限40日。另查明,被告杜某某驾驶黑HL2217号面包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宋韬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与杜某某应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与杜某某承担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以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073.41元为基数;交通费以每天3元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韬: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医疗费65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50.00元×30天)、营养费2000.00元(50.00元×40天)、护理费5431.21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90.00元,合计64927.21元。剩余医疗费1403.41元杜某某应赔偿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韬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医疗费65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护理费5431.21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90.00元,合计64927.2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宋韬医疗费1403.4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26元,减半收取766.63元,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强
书记员:王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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