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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恒祥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
朱秀文
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王长宇(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
于欢欢(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恒祥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朱秀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王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宇,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欢欢,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恒祥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王之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宇,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欢欢,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银海开发公司)、哈尔滨恒祥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祥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朱秀文,被告银海开发公司及恒祥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宇、于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相关规定,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限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因银海开发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及工程保修期间,故银海开发公司对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恒祥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宋某关于赔偿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的飘窗更换预计数额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飘窗(塑钢窗)更换费用7056.74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00元(含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宋某已预交,被告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相关规定,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限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因银海开发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及工程保修期间,故银海开发公司对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恒祥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宋某关于赔偿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的飘窗更换预计数额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飘窗(塑钢窗)更换费用7056.74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00元(含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宋某已预交,被告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

审判长:赵德成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吴宇思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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