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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王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郑想(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姚瑞杰(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黄新娟
王立成
马天廷(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
赵瑞倩(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曹丽新
姚鹏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
史冲

原告宋某某,男,1974年9月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
原告黄新娟,女,1979年6月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想、姚瑞杰,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
委托代理人马天廷、赵瑞倩,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李士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丽新、姚鹏飞,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献县。
负责人高良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冲,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黄新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想,被告王立成的委托代理人马天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丽新、姚鹏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7日16时55分,被告王立成驾驶冀J936FK号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106国道与南外环交口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宋某某驾驶冀A84H48号车追尾相撞,致使宋某某驾驶冀A84H48号车又与前方等候红灯信号的赵广兴驾驶亚星牌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工具损坏,宋某某与乘车人刘英菊、尉宗贵、刘建坡、张军敏、张辉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王立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赵广兴无责任,乘车人刘英菊、尉宗贵、刘建坡、张军敏、张辉军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王立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由于冀J936FK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超过交强险的二原告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和被告王立成根据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二原告。综上,二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67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3、营养费:315元(21天×15元);4、误工费:9481元(46143元÷365天×75天,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0-90日,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以75日为宜);5、护理费:1115元(13564元÷365天×30天,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6、司法鉴定费:600元;7、车损:27710元;8、施救费:1940元,9、车损鉴定费:1100元,以上损失共计50055元。依法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7559元【由于该事故尚造成刘英菊、尉宗贵、刘建坡、张军敏、张辉军受伤,原告宋某某应与刘英菊、尉宗贵、刘建坡、张军敏、张辉军根据各自损失比例得到赔偿,刘英菊、尉宗贵、刘建坡、张军敏、张辉军该项下的损失为:143599元(33067元+10904元+77578元+2000元+50元+20000元),宋某某该项下的损失为:10596元(9481元+1115元),二原告在该项下应分得10596元÷(143599元+10596元)×110000元】,在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700元【刘英菊、尉宗贵、刘建坡、张军敏、张辉军该项下的损失为:39605元(35455元+4150元),宋某某该项下的损失为:8109元(6244元+1050元+315元),宋某某在该项下应分得8109元÷(39605元+8109元)×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二原告剩余损失38796元(50055元-7559元-1700元-200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36070元(38796元-车损鉴定费11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赵广兴驾驶的亚星牌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应赔付10596元÷(143599元+10596元)×11000元-赵广兴驾驶的亚星牌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无责医药费应赔偿8109元÷(39605元+8109元)×1000元-赵广兴驾驶的亚星牌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应赔偿100元】。车损鉴定费1100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司法鉴定费600元,由被告王立成予以赔偿二原告600元(已垫付5000元)。重新鉴定费1960元,由二原告予以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还应赔偿二原告34110元(36070元-1960元)。对于二原告依据出租车规定主张交通费54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二原告仅凭出租车规定主张交通费,证据不足,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259元(7559元+1700元+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下赔偿二原告34110元。
三、被告王立成赔偿二原告损失600元(已垫付5000元)。
四、被告王立成为五原告多垫付的4400元(5000元-600元)由本院从本判决第一项中扣除予以返还被告王立成。
五、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二原告承担221元,被告王立成承担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款汇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户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5060020104000658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7日16时55分,被告王立成驾驶冀J936FK号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106国道与南外环交口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宋某某驾驶冀A84H48号车追尾相撞,致使宋某某驾驶冀A84H48号车又与前方等候红灯信号的赵广兴驾驶亚星牌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工具损坏,宋某某与乘车人刘英菊、尉宗贵、刘建坡、张军敏、张辉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王立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赵广兴无责任,乘车人刘英菊、尉宗贵、刘建坡、张军敏、张辉军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王立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由于冀J936FK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超过交强险的二原告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和被告王立成根据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二原告。综上,二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67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3、营养费:315元(21天×15元);4、误工费:9481元(46143元÷365天×75天,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0-90日,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以75日为宜);5、护理费:1115元(13564元÷365天×30天,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6、司法鉴定费:600元;7、车损:27710元;8、施救费:1940元,9、车损鉴定费:1100元,以上损失共计50055元。依法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7559元【由于该事故尚造成刘英菊、尉宗贵、刘建坡、张军敏、张辉军受伤,原告宋某某应与刘英菊、尉宗贵、刘建坡、张军敏、张辉军根据各自损失比例得到赔偿,刘英菊、尉宗贵、刘建坡、张军敏、张辉军该项下的损失为:143599元(33067元+10904元+77578元+2000元+50元+20000元),宋某某该项下的损失为:10596元(9481元+1115元),二原告在该项下应分得10596元÷(143599元+10596元)×110000元】,在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700元【刘英菊、尉宗贵、刘建坡、张军敏、张辉军该项下的损失为:39605元(35455元+4150元),宋某某该项下的损失为:8109元(6244元+1050元+315元),宋某某在该项下应分得8109元÷(39605元+8109元)×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二原告剩余损失38796元(50055元-7559元-1700元-200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36070元(38796元-车损鉴定费11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赵广兴驾驶的亚星牌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应赔付10596元÷(143599元+10596元)×11000元-赵广兴驾驶的亚星牌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无责医药费应赔偿8109元÷(39605元+8109元)×1000元-赵广兴驾驶的亚星牌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应赔偿100元】。车损鉴定费1100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司法鉴定费600元,由被告王立成予以赔偿二原告600元(已垫付5000元)。重新鉴定费1960元,由二原告予以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还应赔偿二原告34110元(36070元-1960元)。对于二原告依据出租车规定主张交通费54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二原告仅凭出租车规定主张交通费,证据不足,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259元(7559元+1700元+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下赔偿二原告34110元。
三、被告王立成赔偿二原告损失600元(已垫付5000元)。
四、被告王立成为五原告多垫付的4400元(5000元-600元)由本院从本判决第一项中扣除予以返还被告王立成。
五、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二原告承担221元,被告王立成承担949元。

审判长:郭汝娜

书记员:刘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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