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海旭,河北释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然,河北释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北宝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县工业园区大福南路。诉讼代表人: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6664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破产之日止的最低生活保障,参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约计48768元(最低生活保障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3、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破产之日止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具体缴费依据参照大厂县社保所缴费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7、8月工资13973元及1-6月应补发工资36971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10月8日与被河北宝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资形式为月基本工资4500元,年终根据全年业绩以年薪形式给予奖励,不低于100000元(含月薪、税后)。2014年9月,被告河北宝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公告形式通知企业停产,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职工放假休息至今。现河北宝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确定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为其破产管理人。被告破产管理人于2017年6月7日所公示的职工债权与实际不符,原告多次与管理人提出异议并向大厂回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河北宝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原告入职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有异议,被告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42300元。经管理人核查,被告只拖欠原告2014年7月份工资5640元,并不拖欠原告其他时间段工资。原告请求确认最低生活保障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亦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法院驳回其该两项诉请。原告宋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以上两组证据证明原告自2006年10月8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合同确定终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2、大厂回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3、员工薪资确认单,用以证明原告计酬方式及金额为年薪不低于100000元,4、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2014年1-6月实收工资数额,5、河北宝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债权表,用以证明被告管理人已确认2014年7月未支付当月原告工资及原告入职时间。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薪资确认单不予认可,未加盖公司印章,亦无法证明签字人员的身份;对证据4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不能据此证明是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亦不能证明原告工资年薪不低于100000元;证据5职工薪资确认表系管理人出具,认可原告2006年10月8日入职,月工资4500元,尚拖欠原告7月份工资6280元未给付。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原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虽提出未加盖该公司印章,亦无法确认签字人员身份,但结合证据1、2中均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代表人处均有方红志签字,可以确认薪资表中方红志身份为被告公司负责薪资确认的人员,上述证据能充分证明原告薪资为年薪100000元;证据4被告虽提出质疑,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可以确认原告2016年1-6月实收工资金额及工资已付至2014年6月的事实;证据5原告据此主张原告入职时间,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被告拖欠原告7、8月工资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工作期限为2010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0日,工作岗位为管理,劳动报酬实行谈判工资制(具体数额详见本人薪资确认单),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原、被告签订的员工薪资确认记载,自2013年1月1日起,月工资为4500元,年终根据全年工作业绩以年薪形式给予奖励,不低于100000元(含月薪、税后)次年等同于或不低于第一年度。2014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签订终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2014年9月,被告因经营不善停产。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裁定受理被告河北宝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申请。2017年12月11日,原告向大厂回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大劳仲不字(2017)第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再查明,2014年、2015年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1260元、1420元。原告自述,2014年1月至6月每月实际领取工资金额均为4500元。
原告宋某与被告河北宝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海旭、刘欣然,被告河北宝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故对立案案由(劳动争议纠纷)进行调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劳动法律的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被告虽否认本案讼争的原告工资等职工债权,但对抗辩主张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工资采取基础工资加绩效工资不低于100000元的计酬方式,双方均无法准确陈述原告工资的具体金额,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工资为年薪1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欠原告2014年1-6月份补发工资22998元及7、8月工资16666.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7.5个月本人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6249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破产之日止应由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原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办理,而且被告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最低生活保障,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原告的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自被告通知原告停工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基准日问题,劳动合同法是调整一般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企业破产法中关于职工债权的规定则是调整企业破产情形下的劳动关系,属于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破产企业的劳动合同的终止基准日应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日期确定,即2015年9月30日,本院确认该期间被告应给付原告生活费142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河北宝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2497.5元。二、确认被告河北宝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宋某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最低生活保障费14256元(1260元×80%×4个月+1420元×80%×9个月)。三、确认被告河北宝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宋某支付2014年7月、8月份工资及1-6月份补发工资共计3966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被告河北宝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爱民
书记员:刘晓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