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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雪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高峰,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709135121L,住所地广安市城南开发区金源一街。
负责人曾继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MA0Y597F72,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星火路399号五层。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铭,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1),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一然,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立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城区朝阳二中教师,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被告芮闻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陈秀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芮澎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宋雪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安市分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吉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周立柱、芮闻国、陈秀文、芮澎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永某财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铭、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一然、被告周立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闻国、陈秀文、芮澎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雪某诉称:2017年12月9日7时16分许,芮东苗(已死亡)驾驶黑A×××××号捷达小型轿车,在平房区哈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川物流公司门前处车辆发生侧滑,与同方向左侧周立柱驾驶的黑L×××××号骊威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撞上道路中间隔离带,又与由北向南黄晶波驾驶的吉B×××××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黑A×××××号车内乘车人朱文杰当场死亡,芮东苗经抢救无效死亡。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哈公交认字[2018]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芮东苗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立柱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晶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朱文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查实,周立柱驾驶的黑L×××××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黄晶波驾驶的吉B×××××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亦投保了交强险。朱文杰作为乘车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死亡是由于芮东苗与周立柱的过错造成的,应当由双方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由于周立柱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黄晶波虽然无责任,但其驾驶的吉B×××××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亦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宋雪某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及其他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诉请:1、七被告赔偿宋雪某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62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70937.50元;2、承保交险强的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人保财险广安市分公司优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再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永某财险吉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保险公司以外的各被告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市分公司辩称:1、发动机号为89195424的宇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广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无免责事由的前提下,人保财险广安市分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无免责事由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宋雪某合法合理、有直接证据证明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中,在人保财险广安市分公司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对于宋雪某的损失,应先由承担事故主要、次要责任的交强险先予承担,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仍然不足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范围内予以承担。本案涉及两名死者,应当预留50%份额。
被告永某财险吉林分公司辩称:黑L×××××车辆在永某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在本次事故中永某财险吉林分公司同意在扣除两个交强险,其中一个交强险有责限额11万元,另一个交强险为无责,限额1.1万元的前提下,根据宋雪某的诉讼请求,按照责任比例30%同意给付。本案中诉讼费应由侵权方给付,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不同意给付。
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周立柱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因该起事故有两名死者,应当预留50%份额。
被告周立柱辩称:周立柱驾驶的车辆黑L×××××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先行赔偿,而且保险足够赔偿宋雪某的诉请。本起事故导致两人死亡,在此次诉讼中应对两方一并处理。
被告芮闻国、陈秀文、芮澎湃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宋雪某系朱文杰的儿子,朱文杰与宋国祥(宋雪某父亲)于2006年1月18日离婚,朱文杰的父亲朱玉臣于1998年12月8日去世,朱文杰的母亲赵立平于2017年10月21日去世,宋雪某是朱文杰的唯一继承人。
芮闻国系芮东苗父亲、陈秀文系芮东苗母亲、芮澎湃系芮东苗儿子,芮东苗与王青婧(芮东苗母亲)离婚。
2017年12月9日7时16分许,芮东苗驾驶黑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平房区哈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川物流公司门前处车辆发生侧滑,与同方向左侧周立柱驾驶的黑L×××××号骊威牌小型轿车相撞,又撞上道路中间隔离带,又与由北向南黄晶波驾驶的吉B×××××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黑A×××××号车内乘车人朱文杰当场死亡,芮东苗经二四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出具的哈公交认字[2018]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芮东苗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立柱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晶波、朱文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黑L×××××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某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吉B×××××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单、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离婚证、居民户口簿、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介绍信、骨灰寄存证、委托书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朱文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故宋雪某作为朱文杰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认定,芮东苗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并且在冰雪路面上未保持安全车速,遇事后未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这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周立柱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在冰雪路面道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事后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这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晶波、朱文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芮东苗应承担此次事故的70%赔偿责任,周立柱应承担此次事故的30%赔偿责任为宜。因周立柱驾驶的黑L×××××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某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黄晶波驾驶的吉B×××××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且芮东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故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人保财险广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芮东苗预留50%份额后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永某财险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芮东苗的继承人芮闻国、陈秀文、芮澎湃在继承芮东苗遗产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朱文杰生于1970年,为城镇居民,故宋雪某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计算,即514720元(25736元×20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朱文杰的丧葬费应按2016年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2435元计算,即26217.5元(52435元÷2)。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朱文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宋雪某主张承保交险强的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人保财险广安市分公司优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再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永某财险吉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故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赔偿宋雪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7272.73元{30000元×[55000元÷(55000元+55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27727.27元(55000元-27272.73元);人保财险广安市分公司应赔偿宋雪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727.27元(30000元-27272.73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2772.73元(5500元-2727.27元);永某财险吉林分公司应赔偿宋雪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53131.25元[(514720元+26217.5元-27727.27元-2772.73元)×30%];芮闻国、陈秀文、芮澎湃在继承芮东苗遗产范围内赔偿宋雪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357306.25元[(514720元+26217.5元-27727.27元-2772.73元)×70%]。
被告芮闻国、陈秀文、芮澎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雪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雪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00元;
三、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雪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53131.25元;
四、被告芮闻国、陈秀文、芮澎湃在继承被继承人芮东苗遗产范围内赔偿宋雪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357306.25元;
五、驳回原告宋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9元(原告宋雪某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9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负担92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2550元,被告芮闻国、陈秀文、芮澎湃负担595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芮闻国、陈秀文、芮澎湃负担。上述款项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宋雪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鑫
人民陪审员 常淑云
人民陪审员 杨艳

书记员: 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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