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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雪某、李某某与张某某、张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三精制药厂职工,现住绥化市。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雪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某、张某协助原告宋雪某、李某某与征收单位办理将原告经营的土地的征地补偿款3118083元支付给二原告;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宝山镇平顺村4组的土地10941平方米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同时约定:“4、如该土地被国家征用,征地费归乙方(即原告)所有,乙方在土地使用期,土地被占所种植的农作物及土地附着物产生的损失,征地方赔偿乙方,国家的粮食补贴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甲方不得索取。5、如土地被征用,土地附着物及农作物损失由乙方与征地方协商,与甲方无关,如甲方行为损害乙方利益,甲方需承担赔偿责任。6、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如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损失,除继续履行合同外,还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现土地已被政府征用,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到土地征收部门领取补偿款事宜。经原、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领取土地补偿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张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转让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地不得买卖”的规定,故双方合同无效。原告应变更诉讼请求,按无效合同请求其损失,即返还部分流转费用,否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日,原告宋雪某、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被告将其宝山镇平顺村4组的土地10941平方米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同时约定:“4、如该土地被国家征用,征地费归乙方(即原告)所有,乙方在土地使用期,土地被占所种植的农作物及土地附着物产生的损失,征地方赔偿乙方,国家的粮食补贴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甲方不得索取。5、如土地被征用,土地附着物及农作物损失由乙方与征地方协商,与甲方无关,如甲方行为损害乙方利益,甲方需承担赔偿责任。6、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如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损失,除继续履行合同外,还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合同经绥化市北林区宝山镇平顺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并签有“同意转包”。原告宋雪某、李某某在签订合同后,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土地转包费在其承包土地上建盖温室并耕种经营糖槭及山杏。因争议土地被政府征用,原告持《土地转让合同》到征地部门即绥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就其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现由于被告张某某、张某与原告宋雪某、李某某因土地流转产生纠纷,导致原告与征地部门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无法生效。故原告诉讼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张某协助原告宋雪某、李某某与征收单位办理并领取土地补偿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某、张某协助原告宋雪某、李某某与征收单位办理并领取原告经营的经济作物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和苗木补偿费及奖励共计2635585元;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自2018年至2027年的土地承包费317647元(540000元÷17年×10年)及利息(按农村抬款利息1.5分月利率),并给付违约金3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2011年6月2日,原告宋雪某、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张某某、张某将其家庭承包田转包给二原告;2、被告张某某、张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实被告张某某、张某名下包括张某某、张某、张井奎、柴凤四人(张井奎、柴凤已去世)的家庭承包田,面积为14.92亩;3、征地补偿安置费明细表一份,证实涉案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482498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为1351125元,青苗和苗木补偿费为1068280元,奖励216180元。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绥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地补偿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在所征土地中,有部分农户已将土地流转给他人,征地工作组根据土地流转协议与流转受让人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由于有部分农户与土地流转受让人因土地流转产生纠纷,致使所签征地补偿协议无法生效。这部分协议须待双方协商无争议或通过法院调解、判决后方可生效”。
原告宋雪某、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雪某、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与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宋雪某、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土地流转的转包合同关系,原告宋雪某、李某某合法取得被告张某某、张某家庭承包田的经营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并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和苗木补偿费及奖励共计2635585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争议土地的青苗及地上地上附着物的实际投入人为原告,原告要求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和苗木补偿费及奖励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现被告不协助原告支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和苗木补偿费及奖励,侵犯了原告对该补偿款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支取其所有的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2018年至2027年土地承包费317647元,因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中约定“如该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该转包合同期限终止”,本案被告张某某、张某已经一次性收取土地承包费540000元,现争议土地均被政府征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不能实现期间的土地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第6条规定“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如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损失,除继续履行合同外,还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本案中争议土地被依法征用,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被告未违约,且原告未就此部分请求补交诉讼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的承包费按农村抬款利率1.5分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第4条约定:“如该土地被国家征用,征地费归乙方(即原告)所有,乙方在土地使用期,土地被占所种植的农作物及土地附着物产生的损失,征地方赔偿乙方,国家的粮食补贴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甲方不得索取”,该约定土地补偿款归乙方(即原告)所有属于无效条款,被告存在缔约过错,且承包费被被告占用存在孳息,但原告要求按月利1.5分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按年利率6%支持原告请求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雪某、李某某在被告张某某、张某家庭承包田经营的青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及奖励共计2635585元(具体数额以最终征用价格为准)归原告宋雪某、李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张某协助原告宋雪某、李某某支取补偿款。二、被告张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雪某、李某某自2018年至2027年的土地承包费317647元,并给付此款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1年6月2日至给付时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5元减半收取15872.5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延利

书记员:吕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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