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
刘进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邢华鲁
原告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代理人刘进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负责人张丽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华鲁,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进东,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供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6日11时许,被告薛某某驾驶冀JL9337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献县路口与冉雅宾驾驶的津C38320车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冉雅宾及津C38320车乘车人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薛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由于冀JL9337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宋某。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薛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宋某。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2979.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50元);3、营养费:405元(27×15元);4、误工费:2107元(28490元÷365天×27天,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护理费:2107元(28490元÷365天×27天,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交通费:290元;7、车损:6216元;8、鉴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655元。依法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4504元(2107元+2107元+290元),在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4735元(2979.75元+1350元+40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车损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宋某剩余损失4416元(15655元-4504元-4735元-2000元),依法由被告薛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宋某4416元(已给付5000元)。对于原告宋某根据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用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原告与用工单位交纳有关劳动、医疗保险等证据以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对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500元,因提供的不是国家正规票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11239元(4504元+4735元+2000元)
二、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宋某4416元(已给付5000元)。
三、被告薛某某为原告宋某多垫付的584元(5000元-4416元)由本院从本判决第一项中扣除予以返还被告薛某某。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7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233元,被告薛某某承担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6日11时许,被告薛某某驾驶冀JL9337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献县路口与冉雅宾驾驶的津C38320车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冉雅宾及津C38320车乘车人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薛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由于冀JL9337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宋某。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薛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宋某。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2979.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50元);3、营养费:405元(27×15元);4、误工费:2107元(28490元÷365天×27天,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护理费:2107元(28490元÷365天×27天,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交通费:290元;7、车损:6216元;8、鉴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655元。依法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4504元(2107元+2107元+290元),在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4735元(2979.75元+1350元+40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车损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宋某剩余损失4416元(15655元-4504元-4735元-2000元),依法由被告薛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宋某4416元(已给付5000元)。对于原告宋某根据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用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原告与用工单位交纳有关劳动、医疗保险等证据以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对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500元,因提供的不是国家正规票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11239元(4504元+4735元+2000元)
二、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宋某4416元(已给付5000元)。
三、被告薛某某为原告宋某多垫付的584元(5000元-4416元)由本院从本判决第一项中扣除予以返还被告薛某某。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7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233元,被告薛某某承担437元。
审判长:郭汝娜
书记员: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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