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宋某某与姬振国、全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文,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振国,男
被告:全某某,女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姬振国、全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文,被告姬振国、全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0万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1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姬振国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字捺手印,约定2018年1月31日还款,原告考虑是朋友关系,用款三、四个月,所以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因被告借款是家庭用款,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姬振国辩称:被告没在原告处借过20万元现金,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姬振国一共出了两张条,姬振国在给原告宋某某出条之前不认识宋某某,姬振国通过王湘贺才接触并认识宋某某。被告姬振国给原告宋某某出过一张金额20万元的条,但不是借款,是债务转让。债务是姬振国和张延军之间,张延军是卖饲料的,姬振国帮张延军把饲料赊卖出去,钱由姬振国经管。姬振国给张延军出过一张金额29.3万元的饲料欠款借据,出条后姬振国已给付张延军3.6万元,尚欠20多万元。宋某某拿着姬振国为张延军出具的金额29.3万元的借据来找姬振国,宋某某说张延军同意将姬振国欠张延军的钱转给宋某某,宋某某让姬振国给宋某某出具金额20万元借据即可,姬振国就同意了。后来张延军的合伙人任某也来找姬振国要钱,任某不同意将姬振国欠款转让给宋某某。现在姬振国要求解除债务转让,原告和原两位债权人协商同意债权转让后,再进行债务转让。
被告全某某辩称:在第一次开庭之前,被告全某某并没有见过原告宋某某,与宋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往来,没在宋某某处借过款,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事实和数额。被告姬振国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借据及证人任某、高某出庭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是债权转让,而不是在原告处借款。本院与张延军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姬振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全某某质证称不知道借据是否真实,不知道姬振国与宋某某债权转让的事。因借条系被告姬振国所出具,被告姬振国又认可借条的真实性,故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姬振国提交的借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借据不能证明是姬振国为张延军出具的,也不能证明是债权转让。经审查,被告提交的借据与本院对张延军的调查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借据的真实性,故对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姬振国提交的证人任某、高某出庭证言,被告全某某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审查,证人任某和高某出庭证实的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本院与张延军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姬振国与被告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姬振国帮张延军对外赊卖饲料,姬振国欠张延军饲料款29.3万元,于2017年6月5日为张延军出具金额为29.3万元的借据一份。出据后,姬振国已给付张延军一部分款项,尚欠20余万元未能付清。因原告宋某某在张延军处有债权,张延军将姬振国为其出具的金额29.3万元借据交给宋某某。原告宋某某持被告姬振国为张延军出具的金额为29.3万元借据通知被告姬振国,将张延军在被告姬振国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宋某某,被告姬振国同意,并于2017年9月19日为原告宋某某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原告宋某某将金额29.3万元的借据返给被告姬振国。被告姬振国为原告宋某某出具借条后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宋某某诉至法院。经本院与张延军核实,张延军对其在姬振国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宋某某表示认可,同意由宋某某向姬振国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欠款是民间借贷纠纷,或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针对争议焦点,经本院与张延军核实,张延军提出原告宋某某在张延军处有债权,张延军在被告姬振国处有债权,张延军将姬振国为其出具的金额29.3万元借据交给宋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宋某某,同意由宋某某向姬振国主张权利。因被告姬振国的抗辩意见与张延军陈述的债权转让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姬振国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本案案由应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本案中,金额29.3万元借据的“领据单位”处为空白,被告姬振国虽抗辩称该借据的另一共同债权人为任某,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因庭审中被告姬振国称其帮助张延军赊卖饲料为张延军出具的该借据,张延军也对此认可,并提出借据与任某无关,故张延军持该借据原件,其有权转让债权。张延军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宋某某,原告宋某某为本案争议款项的债权受让人,其取得了债权人的一切权利,被告姬振国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宋某某履行债务。张延军在姬振国处的债权数额多于姬振国为宋某某出具的借条数额,而原告按照数额20万元主张债权,其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姬振国欠张延军饲料款,张延军欠宋某某款项引起的债权转让后,姬振国一人为原告宋某某出具金额20万元的借条,原告以本案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被告全某某主张权利,被告全某某又对此提出抗辩,本院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全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欠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姬振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昭晶
人民陪审员 陈贺
人民陪审员 冯玉娟

书记员: 蒿景权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