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
法定代理人宋夏芋。
法定代理人张进霞。
委托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
被告应城市蒲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某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露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心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该公司理赔部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蒲某出租公司、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红波、人民陪审员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夏芋及委托代理人程胜勇,被告张某某,被告蒲某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心明,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斯强、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避让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鄂K×××××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蒲某出租公司,被告蒲某出租公司收取了该车辆的管理费,是营运利益的收益者,故被告蒲某出租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K×××××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应城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宋某某受伤后,其本人及家庭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宋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驳回。原告宋某某及家庭成员虽为农业户口,其父母为进城务工人员,从1997年起租住在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碾屋社区千佛庵××号,其居住、工作、生活在城区,故本院对原告宋某某的损失赔偿标准依法按城镇居民计算。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120850.04元(其中,医疗费54162.04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护理费7766元,交通费56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鉴定费1200元。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宋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某某52962.04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范雄斌 审 判 员 邓红波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书记员:陈进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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