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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石某某国大生活服务网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席淼(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国大生活服务网络有限公司

原告宋某某(曾用名宋雨勤)。
委托代理人席淼,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国大生活服务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田彦平,董事长。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石某某国大生活服务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网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大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石某某市食品公司美味斋商场被被告国大网络公司兼并,故其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国大网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石某某市食品公司美味斋商场被被告国大网络公司兼并,故其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国大网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继丰

书记员: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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