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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孟某某、齐国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有才,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
被告齐国芹,与被告孟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彭涛涛,农民。
被告献县沧石加油中心,住所地献县河城街镇郑圈307国道辅道南面。投资人彭涛涛。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孟某某、齐国芹、彭涛涛、献县沧石加油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有才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齐国芹经公告送达届满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涛涛、献县沧石加油中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孟某某、齐国芹签订了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由被告彭涛涛、献县沧石加油中心作为担保人为以上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能归还,截止到2015年12月17日借款人欠原告本息70万元一直未还,在诉讼期间2016年2月4日担保人彭涛涛、献县沧石加油中心替被告孟某某、齐国芹偿还了本金50万元,原告放弃对彭涛涛、献县沧石加油中心的追偿权及法律责任。因此被告孟某某、齐国芹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利息(按年息24%计算)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合同号:2014-01-16借款合同书一份,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一份,借条一张,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撤诉申请书一份,开庭笔录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齐国芹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处50万元,由彭涛涛、献县沧石加油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能归还,截止到2015年12月17日借款人欠原告本息70万元,在诉讼期间担保人彭涛涛及献县沧石加油中心替被告偿还了本金50万元,尚欠原告利息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彭涛涛及献县沧石加油中心的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综上,被告孟某某、齐国芹应偿还原告利息20万元,担保人彭涛涛及献县沧石加油中心不再负任何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齐国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某某欠款利息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孟某某、齐国芹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 英 审判员 李大水 陪审员 杨胜勇

书记员:马斌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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