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宋某某、刘红某等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裴方鹏
胡龙山
刘红某
王敏
王辉
王芬
王超
张某某
胡干祥(湖北黄石诚信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占才礼(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
原告:刘红某。
原告:王敏。
原告:王辉。
原告:王芬。
原告:王超。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方鹏,个体经营户,系特别授权。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山,大冶市司法局退休干部,系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干祥,黄石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33号。
负责人:夏学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某、刘红某、王敏、王辉、王芬、王超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辉及其宋某某、刘红某、王敏、王辉、王芬、王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山,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干祥,人保黄冈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审理过程中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黄州支公司的保险责任由人保黄冈分公司承担,原告变更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宋某某、刘红某、王敏、王辉、王芬、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共计658933.7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14时40分许,受害人王先安在黄石市桂林南路明盛湖景花园公交车站旁人行道上被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且在人保黄冈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鄂J×××××号低速车挤压致死。
因本次事故驾驶员不能确定,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诉请的事实,被告不能认可,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2、原告诉请数额,待举证质证后认定;3、被告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承包范围内赔偿;4、被告已垫付30000元,在本案中合并审理;5、被告愿意根据诉讼风险原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辩称,1、事故事实以交警出具证明书为主;2、本案责任划分按本案基本事实进行划分;3、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庭审事实,如果没有免责事由,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责任;4、保险不是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5、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部分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宋某某、刘红某、王敏、王辉、王芬、王超共同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三、四、六,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三,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宋某某、刘红某、王敏、王辉、王芬、王超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共计11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宋某某、刘红某、王敏、王辉、王芬、王超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中的200000元。
三、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宋某某、刘红某、王敏、王辉、王芬、王超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中的451020元、丧葬费23660元、亲属处理丧事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53.75元,共计487233.75元的60%计292340.25元,扣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商业险赔偿的200000元以及张某某已给付的30000元,实际张某某赔偿62340.25元。
四、驳回宋某某、刘红某、王敏、王辉、王芬、王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117元,原告宋某某、刘红某、王敏、王辉、王芬、王超负担207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宋某某、刘红某、王敏、王辉、王芬、王超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共计11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宋某某、刘红某、王敏、王辉、王芬、王超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中的200000元。
三、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宋某某、刘红某、王敏、王辉、王芬、王超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中的451020元、丧葬费23660元、亲属处理丧事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53.75元,共计487233.75元的60%计292340.25元,扣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商业险赔偿的200000元以及张某某已给付的30000元,实际张某某赔偿62340.25元。
四、驳回宋某某、刘红某、王敏、王辉、王芬、王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117元,原告宋某某、刘红某、王敏、王辉、王芬、王超负担207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张刚

书记员:杨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