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系受害人王先安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系受害人王先安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系受害人王先安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系受害人王先安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系受害人王先安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系受害人王先安之子,上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山,男,住湖北省大冶市,湖北省红安县二程镇长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33号。代表人:夏学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租住湖北省黄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干祥,黄石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某某、刘红某、王敏、王辉、王芬、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冈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晓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4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刘红某、王敏、王辉、王芬、王超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仅凭现场手印来认定受害人王先安存在过错,承担次要责任不当,车主张晓金停车离开车辆时,不但没有取下发动机钥匙,而且车门也没关、锁,车主张晓金应承担全部责任;2、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进行判决,原审法院适用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原审法院审理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属程序违法。人保黄冈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得出事故发生时,鄂J×××××低速车肯定有人驾驶,而且车辆处于低速行驶状态,有行为能力的行人完全能避让正在行驶的低速车,且鉴定意见中并未排除王先安驾驶该低速车的可能。原审法院并未查明该低速车驾驶人,及驾驶人是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确定驾驶人员,可以充分说明如果不是王先安驾驶事故车辆,则肇事司机已经逃逸,亦可以推定出驾驶人无证驾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鄂��×××××低速车行驶证登记该车只能在黄冈地区内行驶,而本次事故发生在黄石地区,该车已经超出规定的行驶区域,严重违法,依据保险合同,其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宋某某、刘红某、王敏、王辉、王芬、王超辩称:1、人保黄冈分公司的推断不能成立,公安机关的鉴定报告中没有确定驾驶人员,亦可以推断驾驶人是张晓金,无论发生事故时车辆有无驾驶人员,但车主是张晓金,且车辆驾驶室内没有王先安的DNA,因此张晓金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行驶证的行驶区域与保险合同无关,保险合同中亦没有约定肇事车辆只能在黄冈地区范围内行驶。张晓金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责任;2、张晓金对鄂J×××××低速车只能在黄冈地区行驶毫不知��,保险合同如有该项约定属霸王条款;3、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没有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现在无法查清事发时车辆驾驶人员及事故发生原因,从而推定张晓金承担主要责任,王先安承担次要责任是合理的。宋某某、刘红某、王敏、王辉、王芬、王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黄冈分公司、张晓金共同赔偿其损害费用共计658933.75元;2、人保黄冈分公司、张晓金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日14时40分许,王先安与一辆号牌为鄂J×××××的低速车在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桂林南路明盛湖景花园公交车站路段人行道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王先安当场死亡。2016年12月19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黄楚剑[2016]物鉴字第W1205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对DNA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牌照号为鄂J×××××低速车方向盘上未检出有效DNA分型;2、死者王先安、车主张晓金的DNA分型见上表所列。2016年12月27日,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黄)公(司)鉴(痕)字[2016]077号手印鉴定书对提取低速车左侧车门手印与王先安手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送检现场提取的检材手印与王先安左手掌纹样本是同一人所留。同日,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黄)公(司)鉴(痕)字[2016]078号车体痕迹检验意见书对车体痕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1、事故发生时,鄂J×××××号低速车必须有人驾驶,但不能确认王先安是该车的驾驶人;2、事故发生时,鄂J×××××号低速车右后轮与现场废品站北侧墙面擦蹭后,行驶至现场的人行道车体右侧与人行道上的电线杆发生刮擦,左侧与现场行道树撞擦,将王先安挤压在行道树与后货箱左侧前边柱之间;3、事故发生时,鄂J×××××号低速车低速行驶。黄石市联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黄联发司鉴所[2016]车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肇事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鄂J×××××号低速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照明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另认定,1、受害人王先安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黄石市团城山柯尔山社区城上城小区,从事废品收回行业;2、宋某某系农村户口,共婚生包括王先安在内四个子女(一子三女)均已成年;3、受害人家属因殡葬运输用去5000元,因殡葬事宜用去7374元;4、张晓金系鄂J×××××号低速车的登记车主,车辆仅限黄冈市辖区范围使用,该车辆事发时停靠在人行道上,且车门未锁,车钥匙亦在车上;5、张晓金为其肇事车辆在人保黄冈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7日24时止。同时张晓金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6、张晓金已给付受害人家属赔偿款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宋某某、刘红某、王敏、王辉、王芬、王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人保黄冈分公司提出本案可能是无证驾驶,或逃逸行为,或王先安驾驶车辆造成事故,保险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交警部门的鉴定报告以及现场情况,可以认定是车辆停靠后车主没有尽到车辆安全停止义务,且王先安在肇事车辆的左侧车门有手印,但车辆方向盘没有王先安检出DNA分型,故保险公司没有免责事由,对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宋某某、刘红某、王敏、王辉、王芬、王超要求张晓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虽然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进行认定,但依据事故鉴定报告以及事故现场分析,可以认定张晓金在停靠车辆后没有尽到安全停车义务,故���事故负主要责任。根据现场手印以及痕迹可以发现王先安打开过车门,其存在过错,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认受害人王先安的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2)。宋某某、刘红某、王敏、王辉、王芬、王超要求赔偿宋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宋某某系农村户口,且已年满75周岁以上,依法予以支持。宋某某、刘红某、王敏、王辉、王芬、王超要求赔偿亲属处理丧事交通费的请求,虽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费用系必要合理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其主张过高,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关于赔偿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住宿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赔偿尸体存放费、运尸费的请求,因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黄冈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宋某某、刘红某、王敏、王辉、王芬、王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人保黄冈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宋某某、刘红某、王敏、王辉、王芬、王超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中的200000元。三、张晓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宋某某、刘红某、王敏、王辉、王芬、王超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中的451020元、丧葬费23660元、亲属处理丧事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53.75元,共计487233.75元的60%计292340.25元,扣减人保黄冈分公司商业险赔偿的200000元以及张晓金已给付的30000元,实际张晓金赔偿62340.25元。四、驳回宋某某、刘红某、王敏、王辉、王芬、王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5元,由张晓金负担3117元,宋某某、刘红某、王敏、王辉、王芬、王超负担2078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先安对本案事故是否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之规定,本案中,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司)鉴(痕)字[2016]077号《手印鉴定书》、(黄)公(司)鉴(痕)字[2016]078号《车体痕迹检验意见书》及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黄楚剑[2016]物鉴字第W1205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黄石市联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黄联发司鉴所[2016]车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低速车左侧车门检材手印与王先安左手掌纹样本是同一人所留;事故发生时,鄂J×××××号低速车必须有人驾驶,但不能确认王先安是该车的驾驶人;事故发生时,鄂J×××××号低速车低速行驶;牌照号为鄂J×××××低速车方向盘上未检出有效DNA分型;鄂J×××××号低速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照明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等等。原审判决根据以上鉴��意见、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事故现场分析情况,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综合认定王先安存在过错,对事故负40%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车主张晓金没有尽到车辆安全停车义务,对事故负60%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审理中,车主张晓金基于受害人家庭的实际生活状况,自愿在原审判决基础上适当增加对受害人亲属的经济补偿,故本院将事故责任比例调整为王先安负35%责任,张晓金负65%责任。宋某某、刘红某、王敏、王辉、王芬、王超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未能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之规定,原审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宋某某、刘红某、王敏、王辉、王芬、王超提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黄冈分公司提出涉案肇事司机已逃逸,根据合同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虽然涉案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辆限黄冈市辖区内使用,该车违反该规定在黄石行驶发生事故,应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理。人保黄冈分公司以此理由拒绝理赔无法律依据。故人保黄冈分公司提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涉案车辆超出行驶范围,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某某、刘红某、王敏、王辉、王芬、王超、人保黄冈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张晓金自愿在原审判决基础上适当增加对受害人亲属的经济补偿,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进行适当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4民初2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宋某某、刘红某、王敏、王辉、王芬、王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共计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宋某某、刘红某、王敏、王辉、王芬、王超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中的200000元;二、撤销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4民初20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4民初2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晓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宋某某、刘红某、王敏、王辉、王芬、王超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中的451020元、丧葬费23660元、亲属处理丧事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53.75元,共计487233.75元的65%计316701.94元,扣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商业险赔偿的200000元以及张晓金已给付的30000元,实际张晓金赔偿86701.94元;四、驳回宋某某、刘红某、王敏、王辉、王芬、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5元,由张晓金负担3117元,宋某某、刘红某、王敏、王辉、王芬、王超负担20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8元,由宋某某、刘红某、王敏、王辉、王芬、王超负担419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负担5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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