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王继东,住安达市。
被告张海军,住安达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利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海军、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继东,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21时许,在安达市南天桥西侧,张海军驾驶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宋某某相碰撞,造成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头皮裂伤、双眼钝挫伤,花医疗费39,221,00元,其中包括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及张海军在宋某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5,000.00元。因就医所花救护车费及交通费539.00元。原告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达市天泉镇团结村,自2013年6月5日至受伤前在安达市铁西街道办事处水厂社区居住,其无固定收入。原告住院期间由宋玉霞护理,护理人无固定收入。
原告上述事实,有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宋某某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由本院依法委托安达市利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花鉴定费2,700.00元。鉴定意见为:宋某某肢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它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八个月。误工时限三百日,伤后一人护理一百二十日,营养九十日、每日一百元。钢板取出一万三千元。
另查,事故车辆XXX轿车所有人为安达市鸿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实际驾驶人为被告张海军,该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介绍信,安达市铁西街道办事处水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书、房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予准许。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原告内固定物未取出,评定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过长为由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安达市利达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争议第二个焦点是原告要求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39,221,00元,此款有相应的病历、诊断书及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539.00元,因不能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但是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支持39.00元。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供介绍信、安达市铁西街道办事处水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书、房照复印件及证人郑士琴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应为45,218.00元(22609元×20年×10%)。原告主张住院21天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误工费25,995.33元(86.65元×300天)、护理费16,758.33元(139.65×120天)、营养费9,000.00元(90天×100元)、钢板取出费用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以上款项共计151,331.66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已先行支付完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误工费25,995.33元、护理费16,758.33元、交通费39.00元,合计88,010.66元;余款42,221.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超出交险强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29,221.00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钢板取出费用13,000.00元,合计53,321.00元。被告张海军在宋某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5,000.00元,故原告宋某某在收到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张海军垫付的医疗费25,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合计88,010.6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超出交险强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钢板取出费用,合计53,321.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原告宋某某在收到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海军垫付的医疗费2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7.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明俊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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