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宋福胜
李某某
原告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福胜,农民。
被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一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培云、宋福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我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宋某某继承其父宋树香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上有土木砖房两间。
2004年秋天,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用该两间房屋用于经营小卖部。
现原告因翻建房屋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两间房屋,但被告拒绝返还。
经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返还。
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判令被告返还所借原告的两间房屋及宅基地。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下列证据:1、1956年4月13日支书李宝德和大队长李吉香出具的证明一张,内容为:大队占用宋树香房后地基一段,长24米宽6米,经双方协商同意大队暂时盖土房使用,大队同意另外多给宋树香自留地一亩换着使用。
以后如有变化,第一条,自留地如果收回,占用地基退给原主。
第二条,房倒退回原主,房子所有木料和砖归大队所有。
2、2014年6月17日班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宋某某继承其父宋树香由村委会退还的老宅基一片,(上面有前大队所盖的土木砖破房六间,已倒四间,还有两间没倒),全部退给了宋某某所有。
2004年秋天宋某某将这两间土房南北6米,东西11.5米借给李某某开小卖部暂时使用。
现在宋某某的儿子宋福升办有房屋所有权证,包括该房宅基地,翻盖房屋要求李某某搬走,李某某不搬,两家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没能得到解决,建议他们通过诉讼解决。
3、2015年10月14日东光县住建局房管办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询找王班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发证记录薄历史,东权字第5401002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我处登记显示产权人姓名为找王班庄集体学校,建筑面积116平方米,发证日期为1992年9月20日。
4、李某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6月7日支书李保训所写的调解证明,由我参与调解,调解不成交与人民法院解决。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诉称“继承其父宅基地一处,该处宅基使用权有土木砖房两间”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应依法登记才能合法取得,但原告无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不具有相关权利,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相关争议房屋属于班庄村集体,与原告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该房屋无关。
三、该案件之前经过两次诉讼,都已经开庭,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与前两次一致。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起诉,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下列证据:1、东权字第5401002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记载所有权人为村委会,房屋坐落后于道北,间数7间,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16平方米。
2、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一份,李某在2014年6月17日班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空白处签字,内容为:此证明信的内容我一律不知道,上面的字也不是我签的,我不在场,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
3、2003年11月1日班庄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大队批准李某某在原大队代销点房屋不行,让李某某在原地扒房重修开代销,改好房屋资产由李某某所有。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2003年11月1日班庄村委会证明及东权字第5401002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东光县住建局房管办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房产证号的所有权人为班庄集体学校,与被告主张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村委会不一致,对着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李某2014年8月15日签字的证明有异议,该份证明的出具主体是村委会,李某的个人证言不能推翻单位所出具的证明,且李某于2014年9月30日在之前的诉讼中出具过另外一份证明,内容为2014年6月17日,支书李保训所写的调解证明,由我参与调解,调解不成交与人民法院解决。
证实李某对村委会出具证明的内容知情。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基于我国物权法“地随房走”的原则,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1956年4月13日原告父亲宋树香与村集体签订宅基地使用协议时,该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宋树香,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找王镇班庄村村委会对该块宅基地重新确认了使用权人。
因此,作为继承人的宋某某对其父亲宋树香宅基地上现有的两间房屋享有所有权。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在被告无权占有上述财物的情形下,应予返还给原告。
原告提供的支书李宝德和大队长李吉香出具的证明与2014年6月17日班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可证实村集体曾占用原告父亲宋树香宅基地盖房使用,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参与调解”证明与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调解不在场”证明,两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且证人李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东权字第5401002号房屋所有权证,经东光县住建局房管办证明,该房产证号的所有权人为班庄集体学校,与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上记载所有权人为村委会不一致,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2003年11月1日班庄村委会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村委会对该争议房屋无权处分,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需经有关部门予以确权,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原告当庭对被告修缮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因此支付的费用,被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原告宋某某现居宅院东南角的房屋两间腾退给原告宋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基于我国物权法“地随房走”的原则,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1956年4月13日原告父亲宋树香与村集体签订宅基地使用协议时,该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宋树香,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找王镇班庄村村委会对该块宅基地重新确认了使用权人。
因此,作为继承人的宋某某对其父亲宋树香宅基地上现有的两间房屋享有所有权。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在被告无权占有上述财物的情形下,应予返还给原告。
原告提供的支书李宝德和大队长李吉香出具的证明与2014年6月17日班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可证实村集体曾占用原告父亲宋树香宅基地盖房使用,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参与调解”证明与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调解不在场”证明,两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且证人李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东权字第5401002号房屋所有权证,经东光县住建局房管办证明,该房产证号的所有权人为班庄集体学校,与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上记载所有权人为村委会不一致,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2003年11月1日班庄村委会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村委会对该争议房屋无权处分,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需经有关部门予以确权,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原告当庭对被告修缮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因此支付的费用,被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原告宋某某现居宅院东南角的房屋两间腾退给原告宋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闫一
书记员:王大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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