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长海
孙某某
吕明
张某某
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长海,农民。
被告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明。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长海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海、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明、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长海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孙某某以7.2万元的价格将原属于郭学林的废弃焦厂转让给原告建房使用,双方签有“地契”。款额当场付清(土地转让费7.2万元是被告张某某收取)。被告孙某某称郭学林将废弃焦厂转让给其使用,被告孙某某享有转让权。原告相信被告,才签了“地契”。可原告按“地契”约定在规定的范围内建房时,原焦化厂郭学林和王合成出面制止。磁县讲武城镇南营村村委会以被告孙某某和郭学林双方存在纠纷为由向原告下达停工通知,原告不得已只好停止施工。由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隐瞒了所转让的地块存在纠纷,将不属于其所有的地块转让给原告,被告存在严重缔约过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又因款项7.2万元是被告张某某收取,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请求判决被告张某某返还不当得利72000元及利息1510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其收到原告7.2万元不是不当得利,其与原告之间有房屋及场地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返还问题。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应当另外起诉,本案不是不当得利。被告张某某没有取得分文的利益,收款人是被告张某某的母亲孙某某,原告出的7.2万是基于买房所得,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不当得利。被告张某某不是当事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地块属于建设用地。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明确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本案被告孙某某既没有到登记机构进行登记,也没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并且磁县讲武城镇南营村民事调解委员会和到庭证人王树森(又名王合成)均提出了异议,故对被告孙某某的享有涉案地块的使用权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孙某某将涉案地块转让给原告宋长海属无权处分。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处分,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关于谁收取的土地转让款7.2万元问题,原、被告有争议。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母子,两人对财产利益有较强的相互依赖。被告张某某实际当场收取原告宋长海的转让费又进行了清点并在协议上注明“钱已付”。到庭的二位证人苗华、张金成证实“张某某将7.2万元清点完毕后,放到其随身带的黑包里,吃完饭就走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共同收取了原告宋长海的7.2万元,应由被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宋长海的不当得利7.2万元。对原告宋长海主张利息按月息1.1%计算的,计算20个月共计151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宋长海的利息主张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期间为自原告宋长海第一次起诉时间即2012年8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对被告孙某某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返的辩称意见,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宋长海在法定期间内变更了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故对被告张某某辩称的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应当另外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宋长海的不当得利7.2万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自原告宋长海第一次起诉时间即2012年8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原告宋长海承担494元,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1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地块属于建设用地。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明确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本案被告孙某某既没有到登记机构进行登记,也没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并且磁县讲武城镇南营村民事调解委员会和到庭证人王树森(又名王合成)均提出了异议,故对被告孙某某的享有涉案地块的使用权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孙某某将涉案地块转让给原告宋长海属无权处分。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处分,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关于谁收取的土地转让款7.2万元问题,原、被告有争议。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母子,两人对财产利益有较强的相互依赖。被告张某某实际当场收取原告宋长海的转让费又进行了清点并在协议上注明“钱已付”。到庭的二位证人苗华、张金成证实“张某某将7.2万元清点完毕后,放到其随身带的黑包里,吃完饭就走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共同收取了原告宋长海的7.2万元,应由被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宋长海的不当得利7.2万元。对原告宋长海主张利息按月息1.1%计算的,计算20个月共计151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宋长海的利息主张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期间为自原告宋长海第一次起诉时间即2012年8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对被告孙某某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返的辩称意见,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宋长海在法定期间内变更了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故对被告张某某辩称的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应当另外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宋长海的不当得利7.2万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自原告宋长海第一次起诉时间即2012年8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原告宋长海承担494元,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1646元。
审判长:韩建平
审判员:张海波
审判员:索广志
书记员:王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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