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李秋华(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
蒋长明
张建军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邝效领
原告: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秋华,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长明,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
地址:商丘市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路口。
负责人:翟昊,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蒋长明、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的代理人李秋华,被告蒋长明的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蒋长明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宋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某某伤残,因此给原告宋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蒋长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豫N×××××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
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蒋长明依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宋某某的赔偿范围、计算标准与赔偿依据:
医疗费应为其住院医疗费、门诊检查治疗费与司法鉴定确定后续治疗费之和,即63560.41元(853.8元+55119.01元+887.6元+670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收入减少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依法可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0元)计算。原告宋某某未提供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其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按346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单县中心医院病历记载的原告宋某某为急性重型颅脑外伤、左外踝骨折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4.7.3项、10.2.17项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其误工损失日以180日为宜。综上,原告宋某某的误工费应为19800元(110/天×180天)。其护理人数及期限应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住院期间47天为2人护理,出院后60天为1人护理,综上,原告宋某某的护理费应为19640元(110元/天×47天×2人+110元/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成武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按每天30元计算,即1410元(30元/天×47天)。原告宋某某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赔偿年限等因素计算,即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其营养以1500元为宜,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原告应支付医疗费的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原告鉴定费应以实际支出3300元为据。原告主张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
本院依法确定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63560.41元。2、误工费19800元。3、护理费169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5、营养费1500元。6、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3300元。8、残疾赔偿金212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9350.41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9580元,共计69580元。
不足部分59770.41元(129350.41元-69580元),被告蒋长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参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分担7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属于保险责任或存在免责情形,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为原告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529.3元[(59770.41元-3300元)×70%]。被告蒋长明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为原告鉴定费2310元(3300元×70%)。被告蒋长明为原告宋某某垫付医疗费17000元,超额部分14690元由原告宋某某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58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等损失39529.3元。
三、被告蒋长明赔偿原告宋某某鉴定费2310元(已支付17000元,超额部分14690元由原告宋某某返还)。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420元,被告蒋长明承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蒋长明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宋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某某伤残,因此给原告宋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蒋长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豫N×××××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
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蒋长明依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宋某某的赔偿范围、计算标准与赔偿依据:
医疗费应为其住院医疗费、门诊检查治疗费与司法鉴定确定后续治疗费之和,即63560.41元(853.8元+55119.01元+887.6元+670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收入减少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依法可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0元)计算。原告宋某某未提供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其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按346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单县中心医院病历记载的原告宋某某为急性重型颅脑外伤、左外踝骨折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4.7.3项、10.2.17项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其误工损失日以180日为宜。综上,原告宋某某的误工费应为19800元(110/天×180天)。其护理人数及期限应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住院期间47天为2人护理,出院后60天为1人护理,综上,原告宋某某的护理费应为19640元(110元/天×47天×2人+110元/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成武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按每天30元计算,即1410元(30元/天×47天)。原告宋某某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赔偿年限等因素计算,即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其营养以1500元为宜,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原告应支付医疗费的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原告鉴定费应以实际支出3300元为据。原告主张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
本院依法确定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63560.41元。2、误工费19800元。3、护理费169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5、营养费1500元。6、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3300元。8、残疾赔偿金212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9350.41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9580元,共计69580元。
不足部分59770.41元(129350.41元-69580元),被告蒋长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参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分担7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属于保险责任或存在免责情形,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为原告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529.3元[(59770.41元-3300元)×70%]。被告蒋长明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为原告鉴定费2310元(3300元×70%)。被告蒋长明为原告宋某某垫付医疗费17000元,超额部分14690元由原告宋某某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58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等损失39529.3元。
三、被告蒋长明赔偿原告宋某某鉴定费2310元(已支付17000元,超额部分14690元由原告宋某某返还)。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420元,被告蒋长明承担2900元。
审判长:贾彦龙
审判员:朱啟春
审判员:宋广明
书记员:赵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