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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长兴与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长兴
高庆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建国(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长兴。
委托代理人高庆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长兴诉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2月10日,原告申请追加田庄村村民委员会、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案件中止审理,2015年3月3日,原告撤回追加申请,2015年4月22日案件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宋长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因无充分证据不能认定,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合伙责任。因155268元是原、被告二人与甲方之间结算的工程款,其中包含了工人工资及二人应得收益,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亏损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成本37268元及亏损6373元共计4364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长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原告宋长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因无充分证据不能认定,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合伙责任。因155268元是原、被告二人与甲方之间结算的工程款,其中包含了工人工资及二人应得收益,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亏损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成本37268元及亏损6373元共计4364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长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原告宋长兴负担。

审判长:刘红

书记员:刘佳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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