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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吕芳(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荣川沁园底商7-3号。
负责人:田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芳,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00361元,因原、被告向本院分别提交的公估报告书评估损失差距较大,均不予采纳,参照法院委托的评估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金额14503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存车费4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宋某某保险金145032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00361元,因原、被告向本院分别提交的公估报告书评估损失差距较大,均不予采纳,参照法院委托的评估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金额14503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存车费4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宋某某保险金145032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1600元。

审判长:卞燕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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