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宋某某(曾用名宋常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保定市徐水区。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玲、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某某立即给付货款33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0日,刘某某从宋某某处购买柴油4583升,总计合款33000元,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经宋某某催要至今分文未付。
刘某某辩称:我和田海文、王金池三人在涞源县经营矿山,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我们三人找到宋某某借款2万元,还有一万多元柴油欠款,当时没有打条子,2015年8月份我给宋某某打的条子,这钱用于矿山生产了,矿山是我们三个人的矿山,只起诉我自己不合理,应该追加田海文和王金池为本案被告,该怎么负担怎么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刘某某于2015年8月给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宋常东油款三万叁仟元整(手印)用于矿山生产,刘某某(手印)、田海文(手印)、王金池(手印),2013年6月10日。
欠条中字迹均系刘某某书写、四处手印均系刘某某所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1、欠款事由。
宋某某主张是柴油欠款,提交刘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条为证。
刘某某主张欠条中含有两万元借款,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刘某某给宋某某出具注明欠款事由、欠款数额的欠条,证明刘某某与宋某某之间存在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仅因刘某某在欠条上书写他人姓名就认定该债务属于刘某某与他人的共同债务。
宋某某依据欠条向刘某某主张债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欠款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计313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
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某某给宋某某出具注明欠款事由、欠款数额的欠条,证明刘某某与宋某某之间存在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仅因刘某某在欠条上书写他人姓名就认定该债务属于刘某某与他人的共同债务。
宋某某依据欠条向刘某某主张债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欠款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计313元,由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秀敏
书记员:蔡文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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