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刘进喜(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王胜娟
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通联支付网络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宋建宏(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任旭
原告宋某某,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进喜,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胜娟,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住定州市。
被告通联支付网络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现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建宏,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负责人姚贵平,现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旭,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胜娟、贾某某、通联支付网络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进喜、被告王胜娟及委托代理人于永旺,被告通联支付网络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建宏,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委托代理人任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3年10月,案外人杨凤持有被告王胜娟银行卡在原告处用POS机消费15000元整。
后王胜娟向定州市公安局报案。
被告通联支付网络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原告在规定时限不能提交交易单据为由,于2013年12月18日起暂缓原告结算资金15000元,后经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返还给被告王胜娟15000元整。
事后经定州市公安局调解,杨凤向被告王胜娟返还了15000元整,被告王胜娟收到杨凤的透支款后应返还原告款项,但被告王胜娟拒不返还,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因不当得利所偿还所扣划原告的结算款15000元,被告王胜娟支付利息1000元。
被告王胜娟辩称,原告诉我无法律依据,卡是被盗取后刷的,不是购物,系非法套现,不应得到支持,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通联支付网络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明确哪一笔是不当得利,我公司暂缓结算资金有合同依据,该资金已返还给信用卡内,我公司并无不当得利,起诉我公司无事实依据。
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辩称,卡号为62×××79的信用卡为本案涉案信用卡。
2013年10月27日,该信用卡项下发生15000元交易,地点为原告店内,卡片持卡人于2013年11月21日致电答辩人否认该笔交易,后又反映其卡片被盗刷并报警及欠款偿还等事宜。
2014年1月9日,答辩人根据银联规则向收单机构申请一次退单,并操作成功,于2014年2月11日将款项返还至涉案信用卡内。
答辩人对本单交易的退单操作不存在过错,依据法理,答辩人不属于不当得利关系的被请求权人。
望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占有他人财产为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和获取不当利益的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获取不当利益的一方应当承担返还不当利益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杨凤委托岳宗宝持有王胜娟使用的信用卡在原告POS机上刷卡套现现金15000元后被王胜娟发现并报案,因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介入,导致平安银行将正常情况下应转账给原告账户的15000元又转回至王胜娟信用卡中,从而原告应当收到王胜娟持有的信用卡通过银行转给原告的账户的15000元而实际未能收到,原告实际产生损失15000元。
在平安银行将款返还至王胜娟信用卡后,王胜娟的损失已获得赔偿,但王胜娟又获取了杨凤返还套现的15000元,这样,王胜娟就获得了两份15000元的赔偿,超出其实际损失的一份15000元为不当利益,王胜娟取得的不当利益与原告损失的15000元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原告帮助杨凤套现违规,但原告的违规行为不是王胜娟取得超出其实际损失之外可以获得不当利益的根据,因此,王胜娟取得的超出其实际损失的15000元为不当得利之债,应当返还给原告。
其他被告不是不当得利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胜娟返还原告宋某某款项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贾某某、通联支付网络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5元,由被告王胜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占有他人财产为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和获取不当利益的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获取不当利益的一方应当承担返还不当利益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杨凤委托岳宗宝持有王胜娟使用的信用卡在原告POS机上刷卡套现现金15000元后被王胜娟发现并报案,因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介入,导致平安银行将正常情况下应转账给原告账户的15000元又转回至王胜娟信用卡中,从而原告应当收到王胜娟持有的信用卡通过银行转给原告的账户的15000元而实际未能收到,原告实际产生损失15000元。
在平安银行将款返还至王胜娟信用卡后,王胜娟的损失已获得赔偿,但王胜娟又获取了杨凤返还套现的15000元,这样,王胜娟就获得了两份15000元的赔偿,超出其实际损失的一份15000元为不当利益,王胜娟取得的不当利益与原告损失的15000元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原告帮助杨凤套现违规,但原告的违规行为不是王胜娟取得超出其实际损失之外可以获得不当利益的根据,因此,王胜娟取得的超出其实际损失的15000元为不当得利之债,应当返还给原告。
其他被告不是不当得利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胜娟返还原告宋某某款项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贾某某、通联支付网络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5元,由被告王胜娟负担。
审判长:崔彩芬
书记员:任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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