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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陈月华、宋银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晓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陈月华。
委托代理人张丛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宋银星。
被告代勇(曾用名代智勇)。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陈月华、宋银星、代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月明、人民陪审员肖经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晓乐,被告陈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丛鹰、被告宋银星、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陈月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宋某某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并以位于孝感市孝南区南桥村六组的房屋及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被告宋银星、代勇为担保人。双方还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当天,被告陈月华向原告出具了300000的借条,被告宋银星、代勇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签了名。后被告陈月华陆续向原告借款282000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陈月华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3年12月22日被告陈月华向原告还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宋某某多次催要,但被告陈月华下欠借款262000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月华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陈月华理应依法偿还原告宋某某的下欠借款262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陈月华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约定过高,且被告陈月华亦主张适当减少,故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其违约金计算标准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宋银星、代勇作为被告陈月华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被告陈月华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26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26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被告宋银星、代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月华、宋银星、代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劲松 审 判 员  余月明 人民陪审员  肖经武

书记员:饶运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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