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原审被告:卢永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审被告:鄂州市永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洋澜湖与十一号路交汇处湖景花园1、4号楼底层自北向南第一间。
上诉人宋某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28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9月5日,被上诉人王某某因与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卢永青、鄂州市永青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宋某在答辩期间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借条时就约定如发生争议,向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故本案应移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均未书面约定管辖法院。被告宋某、卢永青、鄂州市永青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无证据证实原、被告书面约定和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为鄂州市鄂城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宋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依据宋某、卢永青、鄂州市永青投资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合作协议书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宋某、卢永青、鄂州市永青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卢永青、鄂州市永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鄂州市鄂城区故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宋某上诉称与被上诉人约定由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因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剑萍 审判员 邹 围 审判员 陈 锋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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