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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吴佑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佑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吴佑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被上诉人吴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初字250号民事判决,驳回吴佑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佑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开庭,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解权,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使用本案所涉的鱼池,是上诉人合法占有使用,上诉人与鄂州市梁子岛特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子岛工贸公司)签订了养殖合作协议书,并已公证,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是虚假的,是为防止其他债权人占有公司资产串通签订的。
吴佑明辩称:一、吴佑明系本案争诉鱼池的合法占有人。2014年3月15日吴佑明与梁子岛工贸公司签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本案所涉鱼池在吴佑明租赁财产范围内,吴佑明基于租赁关系取得诉争标的的合法占有关系,并自承租之日起一直在租赁厂房内从事淡水产品加工,实际占有、使用租赁合同约定的标的。二、宋某系非法占有。宋某既未经权利人的允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合法占有;宋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承认吴佑明是鱼池的承租人。三、宋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审判符合法律规定。
吴佑明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与梁子岛工贸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依法取得了梁子岛工贸公司房屋及土地的使用权。因梁子岛工贸公司遗留的债务问题没有解决,导致原告经常受到其债权人的干扰,无法正常开展经营生产活动。原告为避免扩大损失外出谋生。2017年2月10日,原告发现有两口鱼池被被告宋某使用。原告多次要求宋某离开,但是被告宋某拒不离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宋某返还吴佑明所使用的二块鱼池(20亩×700元),并恢复原状;2、案件受理费由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佑明与梁子岛工贸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取得了梁子岛工贸公司房屋及土地的使用权贰拾年,吴佑明依据《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交纳了租金,并占有使用了承包范围内的土地。2017年2月10日,吴佑明发现两口鱼池被被告宋某养鱼,遂与宋某交涉,宋某在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分局蒲团派出所了解情况后亦承认所占用的两块鱼池承包权属吴佑明所有,但其未退出,遂导致此纠纷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吴佑明与梁子岛工贸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取得了梁子岛工贸公司房屋及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宋某在吴佑明对养殖场享有经营和使用的期限内,占用养殖场二块鱼池,因宋某没有合法依据占用吴佑明所享有承包权的鱼池,故吴佑明要求宋某停止侵占其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的二块鱼池,并恢复原状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某停止侵害2014年3月15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原告吴佑明享有经营和使用的位于鄂州国用[2013]第2-21号、[2013]第2-23号)的养殖规划图范围上的2号、3号两块鱼池,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并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宋某提交2015年7月20日梁子岛工贸公司与宋某签订的《鲈鱼养殖合作协议书》、2015年8月27日(2015)鄂州证字第4267号公证书。拟证明宋某对涉案鱼池是合法占有,真正非法占有的是吴佑明。吴佑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协议书和公证书中的鱼池不包括本案诉争的鱼池。经查,《鲈鱼养殖合作协议书》第三条载明“甲方的精养鱼池约160亩系从村民手中租赁取得”,结合宋某在蒲团派出所所作陈述,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鱼池应不包括在协议书和公证书中的鱼池范围。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5日,吴佑明与梁子岛工贸公司签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梁子岛工贸公司将其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房屋及房屋内生活、办公物品、机械设备等出租给吴佑明,从事淡水鱼产品的深加工。梁子岛工贸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上述租赁合同所列土地包括涉案两个鱼池。宋某在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时,亦承认两个鱼池的租赁人系吴佑明。宋某认为吴佑明与梁子岛工贸公司的租赁合同是双方为防止他人占有公司资产串通而签订,合同是虚假的,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宋某提出其系合法占有使用涉案鱼池,因其与梁子岛工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含本案争讼的鱼池,其理由亦不能成立。吴佑明就涉案鱼池与梁子岛工贸公司签有租赁合同,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宋某没有合法依据且未征得承租人的同意,占用涉案鱼池,吴佑明要求宋某停止侵占、返还涉案鱼池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宋某上诉提出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宋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合法,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60元,由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捷 审判员  黄剑萍 审判员  赵国文

书记员: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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