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沧县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解放东路62号。
负责人:王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立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交通事故理赔款144677.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14时35分许,原告司机曹晓亮驾驶冀J×××××-冀JYT32挂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方向820KM+100M处,与前方吕俊驾驶的鲁A×××××货车相撞,导致鲁A×××××货车又与刘朋驾驶的沪D×××××货车发生刮擦,随后冀J×××××-冀JYT32挂货车与右侧护栏相撞后翻入边沟,造成冀J×××××-冀JYT32挂货车司机曹晓亮、乘车人李晓星死亡,三车损坏,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曹晓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朋、李晓星无责任。冀J×××××-冀JYT32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处投保责任限额分别100万、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责任限额分别214920元、8307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均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冀J×××××车保险期限2015年3月3日0时至2016年3月2日24时止保险,冀JYT32挂车保险期限2015年3月12日0时至2016年3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霸州市霸州镇保津清障托运服务处冀J×××××-冀JYT32挂货车施救拖车费25000元、鲁A×××××货车施救拖车费1600元,原告赔偿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保津支队冀J×××××-冀JYT32挂货车造成的路产损失8496元、鲁A×××××货车造成的路产损失5600元;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委托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冀J×××××-冀JYT32挂货车修复损失值为1115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双方就交通事故理赔事宜无法达成共识,遂起诉。原告认为,冀J×××××-冀JYT32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县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赔偿的本车造成路产损失8496元、三者车造成路产损失5600元、三者车施救费1600元,共计15696元,扣除此次事故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应承担的保险限额4100元后,超出的部分115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8117.2元。原告的车损、鉴定费、本车施救费共计138560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全额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沧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46677.2元。
被告承认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名下的冀J×××××-冀JYT32挂货车投保的事实,承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对原告诉请的路产损失认可。关于事故车辆上路行驶、营运,驾驶人资格是否合规合法及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法院核实为准。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数额不予认可,理由为:鉴定程序不合法、资质证明没有鉴定机构盖章,鉴定报告中没有损坏部件的照片、鉴定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交正式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实车辆的损失情况;对施救费票据不认可,没有施救明细清单,施救费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保险车辆冀J×××××-冀JYT32挂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曹晓亮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格。原告对保险车辆冀J×××××-冀JYT32挂货车具有保险利益。对被告存有异议的鉴定意见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施救费票据为霸州市霸州镇保津清障托运服务处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施救费票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约定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诉请的事故损失包括被保险车辆损失、事故致第三者的路产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支付的施救费,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原告支付的公估费。原告司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该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路产损失及三者车施救费共计15696元,扣除此次事故三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4100元后,超出的115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原告司机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117.2元。车辆损失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施救费、公估费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事故车辆损失111560元,给第三者造成的路产损失8117.2元,承担施救费25000元、评估费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事故损失119677.2,承担施救费、评估费27000元。共计给付14667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款汇至原告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的62×××78帐户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永梅
书记员:宋湛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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