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构代码:60119481-6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
负责人刘志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超、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永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费立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J×××××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青县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JRY95挂的登记车主为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为原告宋某某。原告宋某某以青县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的名义为冀J×××××-冀JRY95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主车为100万元、挂车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责任限额主车为192000元、挂车为1035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均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主车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挂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4月13日4时许,原告司机王克惠驾驶冀J×××××-冀JRY95挂货车沿S2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怀仁县吴家窑旧收费站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的桥梁发生碰撞,造成冀J×××××-冀JRY95挂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朔州市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克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青县人民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评定冀J×××××-冀JRY95挂货车车辆损失为92990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鉴定费6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将冀J×××××-冀JRY95挂货车拖离事故现场,支付车辆施救费36000元,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坏,原告为此赔偿路产损失11860元。
另查明,王克惠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J×××××-冀JRY95挂货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均在有效检验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冀J×××××-冀JRY95挂货车行驶证,营运证,挂靠协议书,驾驶员王克惠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J×××××-冀JRY95挂货车商业险保险单,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路产损失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青县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冀J×××××-冀JRY95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有权就该车的保险事故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依约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车损92990元,提供了车损鉴定的评估报告、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评估报告系经本院依法委托作出,且本院通知了鉴定机构、原、被告进行现场勘验,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在检验有效期限内,故本院予以确认;车损数额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内,被告当全额赔付。原告主张施救费36000元、鉴定费6500元提供了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路产损失11860元,提供了由山西省怀仁公路管理段出具的山西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其余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付原告宋某某车损92990元、赔偿的路产损失11860元,承担鉴定费6500元、施救费36000元,共计14735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由被告将款汇至原告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账号为62×××78的帐户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250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贺永梅
书记员:宋湛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人。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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