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电话。
委托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会。电话。
被告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27栋。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齐,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代会、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简称阳某财险廊坊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20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10月20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荣双庆、被告代会,被告阳某财险廊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21时45分,被告代会驾驶津A×××××号小型轿车沿胜芳镇芳蒲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胜芳镇芳蒲道鑫松家具厂东侧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代会弃车逃逸,构成逃逸交通事故。后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8044.16元。
被告代会辨称,肇事车辆在阳某财险廊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险范围,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依法赔偿。我为原告垫付2000元。
被告阳某财险廊坊公司辨称,请法院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格有效,与保单是否相符,以便确认是否属于我公司责任;若属于我公司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此案标的车主弃车逃逸,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
原告宋某某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
2、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3、霸州津胜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证实原告宋某某住院治疗情况,住院62天。医药费票据3张,金额16566.16元。
4、霸州市宏胜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3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护理人孙茂伟身份证复印件、宋某某家庭成员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证实宋某某工资110元/天,护理人员孙茂伟工资115元/天。
5、居住地证明。证实宋某某经常居住地为霸州市胜芳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6、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7、伤残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1526元。
8、财产损失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500元。
9、停车费票据1张,金额590元。
10、现场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100元。
11、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证实财产损失5150元。
12、交通费票据35张,金额1500元。
13、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720元。
原告宋某某依据上述证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656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误工费13200(110元/天×120天)、护理费6900元(115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5150元、伤残鉴定费1526元、车损评估费500元、停车费590元、现场施救费10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08044.16元。
被告阳某财险廊坊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医疗费我公司只认可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赔付;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供银行流水,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营养费我公司认可30元/天;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我方认可赔偿2000元;交通费认可700元,其他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代会同阳某财险廊坊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代会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代会的身份证1份,证实被告身份。
2、霸州津胜医院押金条1张,金额2000元,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3、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实车辆投保情况。
4、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阳某财险廊坊公司对被告代会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21时45分,被告代会驾驶津A×××××号小型轿车沿胜芳镇芳蒲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胜芳镇芳蒲道鑫松家具厂东侧,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代会弃车逃逸,构成逃逸交通事故。后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宋某某受伤后,住霸州市津胜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颞骨骨折、中颅窝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等”,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16566.16元。庭审中原告宋某某出具了由霸州市宏胜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孙茂伟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和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宋某某工资每天110元,护理人员孙茂伟工资每天115元。被告阳某财险廊坊公司认为应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告宋某某提供了由霸州市胜芳镇东方街道委员会及霸州市公安局胜芳分局河东派出所出具的居住地证明,证实宋某某自2011年至今在该辖区居住。在由霸州市宏胜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中注明,原告宋某某自2013年在该公司工作。被告认为原告宋某某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150元,被告认可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认可700元。原告宋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代会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宋某某予以认可。
被告代会驾驶的冀A×××××号小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廊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1656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误工费13200(110元/天×120天);护理费6900元(115元/天×60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60元(30元/天×62天);原告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有证据证实原告宋某某居住于霸州市胜芳镇东方街,其主要经济来源于霸州市胜芳镇,故原告宋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年收入计算为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车辆损失费5150元;鉴定费1526元;评估费500元;停车费590元;现场施救费100元,以上费用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会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故被告阳某财险廊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代会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9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84382元。
二、被告代会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656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1860元、车辆损失费3150元、鉴定费1526元、评估费500元、停车费59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20492.16元。
三、原告宋某某返还被告代会先期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1元,保全费720元,共计3181元,被告代会承担3117元,原告宋某某承担6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461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希岭
书记员: 张宝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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