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国市。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
被告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国市人。
委托代理人宋新成,男,河北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跃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东城村人。委托代理人刘智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祁都律师事
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
被告于占雷,男,33岁,汉族,安国市人。
委托代理人于占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祁州药市人,系于占雷哥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志仁,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国市交通运输局
住所地,安国市药都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跃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长发,男,河北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宋某某诉被告邵某、刘跃进、李雷、于占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安国市交通运输局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宋某某、被告邵某委托代理人宋新成、被告刘跃进委托代理人刘智有、被告于占雷委托代理人于占雄、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志、被告安国市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魏长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宋某某诉称,2012年5月26日21时10分许,原告宋某某驾驶宋某某所有的京P×××××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国垃圾转运站门前西侧沙堆处时,与被告邵某驾驶的冀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宋金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雷、刘跃进在道路上堆放沙堆,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因此,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跃进、李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国交通运输局作为公路的主管部门,对于李雷在现场处卸沙子未予以及时制止,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7788.61元。
被告邵某辩称,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依法作出了责任认定,被答辩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跃进、李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答辩人的三轮车在太平洋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对不足部分按照40%承担责任。
被告刘跃进辩称,我们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我们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于占雷辩称,李雷是我的司机,李雷的责任由我负责。
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辩称,依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等间接损失;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本、行车本、车辆营运证、营运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员体检证明,如无效或没有年检保险公司拒赔。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合理、合法赔付,车损应以答辩人的估损为准,交强险限额内最多赔付2000元。
被告安国交通运输局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事发经过清楚,责任十分明确,我局无任何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方无责任。此认定书是依据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据实作出的,且原告在收到认定书三日内未向上级公安交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此认定书已生效,在此事故中我局无任何责任;原告诉称我局未及时制止,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2012年3月19日至22日,我局在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安国分公司发布了断交公告,缴纳了广告费600元,且有广告播出证明,在修路区域路段内东西两头堆有渣土,设置了“前方施工车辆绕行“的警示牌,因此,我局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不存在过错,故无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21时10分许,被告邵某驾驶冀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安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垃圾转运站门前西侧沙堆处时,与原告宋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宋某某、邵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跃进、李雷共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宋金峰被送往安国市医院救治,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6月10日共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473.61元。京P×××××号小轿车花费现场施救费1600元。经保定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京P×××××号小轿车车损为18015元,花费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宋某某系京P×××××号肇事车车主,宋某某是司机。邵某驾驶的冀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2]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
3、安国市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费用清单一页;
4、保定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
5、安国祁安汽车维护保养厂发票两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跃进、李雷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书宋某某无异议,刘跃进、于占雷虽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本院在确定各方责任时应参照此认定书。被告邵某驾驶的肇事车在太平洋保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邵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跃进、李雷共同承担15%的赔偿责任,宋金峰、宋某某自行承担15%。因被告李雷系于占雷司机,于占雷亦自愿负担,故李雷的责任由于占雷承担。被告安国交通运输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义务。
本院对原告宋金峰在此事故中的损失酌情认定如下:1、医疗费2473.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800元)。3、误工费800元。4、护理费800元。5、营养费800元。本院对原告宋某某在此事故中的损失酌情认定如下:1、现场施救费1600元。2、车损18015元。3、评估费2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宋金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4073.61万元;原告宋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1600元;原告宋某某的车损费由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支付2000元。原告宋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9615元由被告邵某承担70%计13730.5元。被告刘跃进、李雷共承担15%,即每人承担1471.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金峰各项损失共计5673.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
三、被告邵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730.5元;
四、被告刘跃进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71.1元;被告于占雷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71.1元;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82元,被告邵某负担208元,被告刘跃进、于占雷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立
审判员 刘敬哲
代理审判员 王树通
书记员: 刘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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