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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朱某某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显东(系原告女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绥棱县。原告:朱某某(宋殿臣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原告:宋金兰(宋殿臣长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原告:宋金玲(宋殿臣次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博,黑龙江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辉,职务副总经理。信用代码: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冷,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青冈县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刘海路,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王辉,职务副院长。

宋某某、朱某某、宋金兰、宋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75000元;被告青冈中医院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宋某某作为投保人以被保险人宋殿臣与公司签订了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交付保险费1991元,保险金额50000元,生效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被保险人宋殿臣在2016年8月27日到青冈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初次确诊为肺癌。2017年6月24日病逝。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要求理赔。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依据的是青冈中医院的病历记载。宋殿臣投保时无疾病,青冈中医院病历是编造的,未有患者及家属签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向四原告支付保险金75000元。2016年7月15日宋某某作为投保人以被保险人宋殿臣与我公司确实签订了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生效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在宋某某向我公司投保保险合同时,公司已就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对宋某某进行了书面询问,其中对恶性肿瘤及未经证实的肿瘤是否存在进行了询问,宋某某的答复为否,并在相应的告知栏亲笔签订确认,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且未超过合同约定的180日观察期约定,宋殿臣在青冈县中医院进行了治疗,并确诊为肺癌,在病史中记载在2016年5月份左右经哈尔滨医科大学肿瘤确诊为肺癌,但宋某某未向我公司如实告知,违法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对宋殿臣出现的肺癌公司不赔偿,并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即使宋殿臣在投保前没有确诊为肺癌,其在2016年8月27日即保险公司约定的180日观察期内被诊断为肺癌,保险公司应按合同条款第2.4条第二款的约定,应按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给付恶性肿瘤关爱金,即给付1991元支付给法定继承人。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青冈县中医医院:第一,该案答辩人并非系适格被告主体。第二,答辩人在该案中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证实投保时间、险种及款式、保险的时间2016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21年7月14日24时止,基本保险金额50000元。2、理赔决定通知书:证实2018年5月7日下达理赔决定通知书,不承担下列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给付责任:3、声明书一份,证实原告委托其中一人宋某某全权办理理赔事宜。4、永丰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保险人的配偶及子女情况的证明”。5、青冈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1)住院记录证实主诉,现病史不是患者本人陈述,在病史记录经陈述者确认无误并签字栏中不是患者本人签名,在该病历中没有患者的授权委托书。(2)证明内容:被保险人宋殿臣在2016年8月27日到青冈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初次确诊为肺癌。6、太平洋银发安康投保须知:证实保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失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内(180日为疾病观察期,续保生效时无疾病观察期,但续保后失效的,疾病观察期生病计算),被确诊为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下同),我们按照根据本合同约定在恶性肿瘤确诊所属保险期间内已支付的保险费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本合同终止。7、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的保额为75000元。宋殿臣确诊时间确实是180元内,因被保险人投保的就是恶性肿瘤保险,依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后在180天内被保险人被确诊为初次发生恶性肿瘤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情况,就应该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而恶性肿瘤的关爱保险金的保额就是75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条款给付保险金75000元。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病案中被保险人宋殿臣因病住院,相关叙述是宋殿臣或宋奎向医院进行的说明,记载的宋殿臣于三个月前在哈医大肿瘤医院确认为肺癌,中医院对宋殿臣确认时间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观察期内。证据6、7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证据7关爱金75000元需要符合被告于合同生效或复效始180日后初次确诊为恶性肿瘤。75000元是指180天之后,如果不超过180天观察期就按所交保险费给付关爱保险金,不是退保费。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对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有三个额度:1,如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初次患有恶性肿瘤,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在恶性肿瘤确诊所属时间内给付关爱保险金。2、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被初次确诊患有肝癌、肺癌或胃癌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150%给付关爱保险金。3、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起180日后,被确诊初次发生肝癌、肺癌、胃癌之外的恶性肿瘤,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关爱保险金。青冈中医院质证意见:该案无论宋殿臣是否带病投保,但本案是人寿保险纠纷,不应该将中医院列为被告。当时病人家属没有来得及签字,当时为了补这个程序,所以编了宋奎名字。病历中没有哈医大确诊结果。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证实宋某某在向被告投保本案诉争的保险之时,被告就被保险人宋殿臣是否患有恶性或良性肿瘤对宋某某进行了询问,宋某某的答复为否,也可证明被告方的代理人已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合同条款,并按要求对保险的内容进行了说明,投保人没有异议并签字确认,原告保险合同也存在该投保单。2、银发安康恶性肿瘤条款,证实关爱金是大条款,列明了三种情况下的关爱金及额度,宋殿臣如在投保前未确诊患有肺癌,则其属于第一种关爱金的给付条件,即1991元,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投保时被保险人宋殿臣没有发现任何疾病,作为投保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并非象保险公司所称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当时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交了1991元保险费,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关爱保险金,保额为75000元。其他均为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青冈中医院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3、4、6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青冈中医院病历主诉部分,哈医大肿瘤医院确诊宋殿臣为肺癌是中医院医生自行填写的,未经患者或者家属签字认可,宋殿臣子女也未有叫宋奎的,没有哈医大肿瘤医院确诊书证实,对此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关爱保险金75000元不予采信。本院对人寿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15日宋某某作为投保人、受益人以被保险人宋殿臣与公司签订了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交付保险费1991元,保险金额50000元,生效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的事实。二、被保险人宋殿臣在2016年8月27日到青冈中医院住院治疗,初次确诊为肺癌的事实。三、宋殿臣于2017年6月24日病逝的事实。四、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向原告下发了拒决理赔通知书的事实。五,对原告主张关爱保险金75000元不予认定,认定保险金为50000元。
原告宋某某、朱某某、宋金兰、宋金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黑龙江省青冈县中医医院(以下简称青冈中医院)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博、宋显东,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寒冷,青冈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宋金兰、宋金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保险金理赔问题。此案关键问题是当事人对保险合同2.4条款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的理解,该条款:1,如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初次患有恶性肿瘤,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在恶性肿瘤确诊所属保险期内已支付的保险费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2、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被初次确诊患有肝癌、肺癌或胃癌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150%给付关爱保险金。3、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起180日后,被确诊初次发生肝癌、肺癌、胃癌之外的恶性肿瘤,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关爱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用。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因其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长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原告宋殿臣参保前无疾病,病历主诉部分哈医大肿瘤医院确诊为肺癌是中医院医生自行填写的,未经患者或者家属签字认可,宋殿臣子女也未有叫宋奎的,没有哈医大肿瘤医院确诊书证实,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疾病,未履行告知义务,不予支持。保险人未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履行对合同条款说明义务,该项合同条款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被告主张按所交的保险费给付关爱保险金,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未体现对被保险人关爱,只是退回原告交纳的保险费,因此,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合同条款1项的解释,关爱保险金,应为按所交保费给付基本保险金,被告应赔偿原告基本保险金5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75000元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是合同纠纷,要求青冈中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人身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为宋某某,保险公司应向宋某某赔偿保险金,如其他继承人有异议,可另案向宋某某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人未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履行提示健康告知事项,未向其明确说明合同内容,致使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无法正确理解合同内容,其责任在保险人不在原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应依法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某某保险金50000元。二、驳回宋某某、朱某某、宋金兰、宋金玲对青冈县中医医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650元,原告自行承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国福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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