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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金花与刘某某、临漳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被告:临漳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临漳县建安路西段路北。负责人:段保录,该学校校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肥乡县经济开发区民生北街16号。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景阳,该公司职工。

原告宋金花与被告刘某某、临漳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被告刘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漳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43995.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187**学小型轿车,沿临漳县临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冀庄路口时,将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临漳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受伤住院花费了巨额医疗费。被告刘某某系直接侵权人,被告临漳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被告垫付了6000元。原告的损失都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执行。被告临漳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未答辩。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误工证明和用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工资表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予认可;结合病例和入院记录,当事人自述是没有工作;对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房产证显示的租赁房屋规划用途是商住,不是民住;对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应补充提交护理期间的银行流水;交通费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要求过高,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187**学号小型轿车,沿临漳县临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冀庄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南转弯的宋金花驾驶的“中国精枪”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宋金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02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和原告宋金花分别承担此事故的主、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漳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金花在临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24022.63元。经临漳县中医院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内外踝骨折等。经原告宋金花申请,报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7月26日出具了HSLZ2017SCJZ5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2、护理期限为六十日。原告宋金花花费鉴定费用1600元。原告宋金花除要求的上述医疗费、鉴定费外;原告还要求按照住院天数和每天100元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天);要求按照住院天数和每天100元计算的营养费4100元(41天×100元/天);要求自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7月6日止137天和月工资1800元计算误工费8220元;要求按其儿子柳建光护理41天和月工资8200元计算护理费11206元;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84747元(28049元/年×20年×15%);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3995.63元。另被告刘某某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原告诉讼请求包含该6000元垫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宋金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宋金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宋金花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4022.63元、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偏高,应按照住院天数和每天50元计算为2050元(41天×50元/天);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按照100计算偏高,应按照住院天数和每天50元计算为2050元(41天×50元/天);原告要求的误工费8220元,虽提供了河北暖佳康碳纤维制品有限科技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用工协议、工资表等,但书面证明上均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书面证据要求,另提交的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并非单位财务复印件,也没有加盖单位财务公章,没有财务负责人签字等,故其证据不足,应以其在临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入院记录登记显示的无工作单位和现住临漳县××××村为准,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21987元/年计算为8252.88元(21987元/年÷365天×137天);原告要求的按照41天护理期间及护理人员柳建光月平均工资8200元计算护理费11206元,因其提供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书面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发生事故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查询单及完税凭证,故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及伤残系数15%计算残疾赔偿金84747元,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工作,同时,仅提交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在城镇生活,证据不足,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原告截止定残之日已满63岁,应按照17年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0393.45元(11919元/年×17年×15%);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该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两处的严重伤残后果,势必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和痛苦,要求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入院、出院等情况,应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85574.96元。因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宋金花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宋金花的医疗费2402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050元等损失共计28122.63元,超出了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损失18122.63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2685.84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经垫付的6000元,被告刘某某需再行赔付原告宋金花6685.84元。原告宋金花的误工费8252.88元、护理费11206元、残疾赔偿金3039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等共计57452.33元,未超出该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据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67452.33元(10000元+57452.33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关于原告已超退休年龄不予认可误工费的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及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金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67452.33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金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6685.84元(已扣除先行垫付的6000元);三、驳回原告宋金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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