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玉某县玉某镇京顺来小吃部,住所地玉某县玉某镇西查屯村。
经营者冯瑞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玉某县。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玉某县玉某镇京顺来小吃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玉某县玉某镇京顺来小吃部业主冯瑞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面点工工作,2016年7月11日21时许,原告在无终大街玉某二中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玉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3日以宋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面点工工作,2016年7月11日21时许,原告在无终大街玉某二中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经营者认可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故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某县玉某镇京顺来小吃部与原告宋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玉某县玉某镇京顺来小吃部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宇 审 判 员 张翠明 人民陪审员 杨胜利
书记员: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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