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洪涛,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杰,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洪涛、张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给付违约金参照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予以调整是错误的。2015年9月6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了还款日期,并且约定若不还款自愿承担50000.00元违约金,签订还款计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违约金并不超过购买车款的30%,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方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原告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82000.00元、违约金50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6日,被告方某与原告宋某某签订还款计划,约定购车款10000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还款6000.00元,2015年10月15日还款6000.00元,2015年11月15日还款6000.00元,2015年12月15日还款6000.00元,余款76000.00元于2016年1月起每月偿还10000.00元至欠款还清为止,如不还款自愿承担50000.00元违约金,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购车款18000.00元,余欠82000.00元尚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将车卖与被告方某,并签订购车还款计划,意思表示真实,买卖事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车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车款义务。由于被告仅给付部分车款,且未完全履行还款计划,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若未还款给付50000.00元违约金,原告并未对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当对违约金数额参照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予以调整,应给付违约金888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方某给付原告宋某某购车款82000.00元,违约金8884.00元,合计9088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72.0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宋某某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方某未到庭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原审参照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调整违约金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方某为上诉人宋某某出具偿还购车款100000.00元的还款计划,约定若未还款,则被上诉人方某承担50000.00元违约金。上诉人宋某某主张该违约金50000.00元未超过购车款的30%,且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上诉人方某出具还款计划后,按照约定已实际给付购车款18000.00元,余欠82000.00元尚未给付。原审认为上诉人宋某某未对因被上诉人方某违约造成的损失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违约金数额参照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予以调整。原审依据公平原则调整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2.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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