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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二龙山林场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之敏,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第八管理区第三居民组工人。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恩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丽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牟进全参加评议。2013年11月27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被告王某某对曹世军的债权16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之敏、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法庭调查、原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经原告联系,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二龙山分理处贷款180000.00元,被告随后将该款转借给曹世军使用。2012年2月22日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银行贷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二龙山分理处工作人员几次向被告催促未果后,原告作为被告贷款的联系人,于2012年3月7日在证人肖国良的帮助下,经证人白海办理,替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19410.51元,本息合计199410.51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被告向银行贷款,到期后没有偿还的情况下,原告代被告偿还了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199410.51元,因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借款人有义务偿还此借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原告代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金额的认定及利息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无借款的直接书面证据,但综合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可以确认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帮助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二龙山分理处办理的180000.00元贷款,被告随后将该款转借给曹世军使用,一直未偿还该贷款的事实;通过出庭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已代被告向银行偿还了该贷款本金及利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庭审中辩解称其不欠银行贷款,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的主张成立。因此,被告应对其反驳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有义务偿还原告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为被告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99410.5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199410.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8.00元,诉讼保全费1517.00元,合计580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
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岳恩杰 审 判 员  张 丽 代理审判员  牟进全

书记员:刘远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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