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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占与金某、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文国,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祁某某,男,基本情况不详,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欣凤里鹭港701、702底商2-2C-2号第二层。
代表人:王云东,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员工,住,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
代表人:王彤宇,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占与被告金某、祁某某、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文国,被告金某,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争,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7时许,原告宋某占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金盛汽车修理厂路口向北左转弯,遇被告金某驾驶超载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宋某占与被告金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占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6年12月24日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宋某占之伤被评定为捌级伤残,Ia值为4%,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
另查明,冀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祁某某,被告祁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1日零时至2017年3月10日24时止;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8日0时到2016年10月27日24时,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合理损失:
原告宋某占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6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开支住院费74376.42元;原告宋某占另开支门诊医疗费计454元,以上医疗费合计74830.42元。原告宋某占住院22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按每天40元计算)。原告主张购买矫形器开支1400元,因原告住院病历中诊疗经过记载订做胸腰部支具,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2月24日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宋某占之伤被评定为捌级伤残,Ia值为4%,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宋某占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714元。原告提交玉田县孤树镇燕山汽车修理厂2016年2月至4月的工资表一页,证明误工情况,被告方均不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为8128.36元(19779÷365×150)。原告主张由其子宋贵元护理,并提交了宋贵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故护理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为5513.92元(33543÷365×6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919元计算为60786.9元(11919×15×34%)。原告之母王友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年限为5年,原告对其母均应负担六分之一的扶养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为2776.1元(9798×5年×34%÷6)。此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数额为63563元。原告宋某占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票据,考虑此费用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对其精神损害较为严重,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2017年1月6日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2169元,原告开支公估服务费200元。原告另开支病历取证费28元。以上原告宋某占因此次事故所受合理损失总计176326.7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与原告宋某占各自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金某均负同等责任,被告金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保险事故。故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矫形器费用计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5505.28元,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97505.2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告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矫形器费用计75110.42元、电动车损失169元,合计75279.4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7639.71(75279.42×50%)。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公估费计3514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按被告金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757元(3514×50%)。原告开支的复印费28元,由被告金某负担14元(28×50%)。被告金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500元,应予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虽不认可原告的法医鉴定及车辆损失鉴定结果,但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及车损鉴定结论书均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作出的,二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据。被告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占各项损失计97505.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占各项损失计37639.71元,另赔偿原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公估费计1757元,合计39396.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被告金某赔偿原告宋某占病历取证费14元,原告返还给被告金某垫付款项1500元,前后相抵后,原告宋某占再返还给被告金某14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由原告负担52元,被告金某负担49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莉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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