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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张海彬、曲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山,天津巨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五常市。
被告: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甲,黑龙江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海彬、曲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海彬、曲某某立即给付宋某某1,554,180.30元;2.请求判令张海彬、曲某某给付宋某某自执行款1,554,180.30元到达法院账户起至实际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二分计算。事实与理由:张海彬与曲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开发与五常市兴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张海彬从五常市兴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赊购钢材,宋某某和王宇明作为保证人。最后经五常市人民法院(2017)黑0184民初3691号判决王宇明和宋某某对买卖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该判决共强制执行宋某某1,554,180.30元结案,故宋某某提出行使追偿权的诉求;诉讼过程中,宋某某放弃对王宇明的诉讼请求。
曲某某辩称,曲某某不是本案被告,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宋某某要求曲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案件,宋某某一是为张海彬个人履行保证责任,二是为买卖合同承担的担保责任,而该买卖合同与曲某某无关,曲某某也不知情。五常法院(2017)黑0184民初3691号判决书只确认了张海彬的违约责任,宋某某也是3691判决书中被告之一,宋某某对该判决中认定由张海彬个人承担买卖合同的责任并没有提出异议,本案也是因为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钢材,不是生活中必需的物品,曲某某也没有得到买卖合同的收益,因此曲某某不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追偿权纠纷案的责任。宋某某诉请的155万余元应由张海彬承担,并且本案是追偿权案件,没有约定利息及利率,其诉请的第二项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曲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海彬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宋某某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宋某某的自然情况。
经质证,曲某某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二、钢材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宋某某为张海彬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担保的事实。经质证曲某某有异议,称自己不知情,也没见过这份合同。合同中没有数量,欠款多少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宋某某与张海彬的关系,曲某某是否知情不影响宋某某为张海彬承担保证责任,欠款的具体数额合同中没有体现但能够从其它证据中得知,故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三、(2017)黑0184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张海彬代理人曲某某在答辩部分中的陈述,与本案曲某某答辩相矛盾,所以曲某某本案中答辩不承担责任的说法是不成立的;该判决第二项判决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曲某某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曲某某只是3691号判决中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判决中的答辩意见都是代表张海彬,只有在本案中曲某某的答辩意见是代表其本人,不能用3691号判决中张海彬的答辩意见混同该案中曲某某的答辩意见。曲某某只能已今天发表的答辩意见为准,该判决与曲某某无关。宋某某是3691号判决中的被告之一,对该判决确定其承担责任,宋某某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上诉,是认同张海彬承担判决中钢材款,所以该判决不能证明曲某某承担责任。本院认证意见为曲某某作为3691号案件中张海彬的代理人,出庭参与庭审是代表张海彬的主张,本案曲某某作为二被告之一,其在本案中的主张与3691号案件的主张不同属正常;3691号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并且该款项确已执行完毕,故对于第二项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证据四、(2018)黑0184执79号结案通知书,拟证明宋某某被强制执行1554180.30元,因此获得了该案的追偿权,该案结案时间是计算利息的起算点。经质证,曲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曲某某认为宋某某自愿为3691号买卖合同提供担保,通过人民法院执行履行担保责任,该责任与借款不同不应产生利息起算点。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证明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五、婚姻管理登记信息,拟证明张海彬与曲某某结婚登记时间为2010年1月8日,离婚时间为2017年7月5日,张海彬的债务及宋某某担保行为都发生在张海彬与曲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与钢材采购合同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海彬的债务是生产经营产生的,应当认定夫妻存续之间的共同债务。经质证,曲某某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出具的机关,也没有出具的时间,不能证实宋某某证明的问题;张海彬在买卖合同中物品是钢材,不是生活用品,曲某某也没有见到钢材的收益,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该信息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虽是复印件,但曲某某庭审中所陈述的其与张海彬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大体与该登记信息吻合,可以认定张海彬的债务及宋某某担保行为发生在张海彬与曲某某婚姻存续期间;钢材虽不是生活用品,但夫妻共同债务并不限定于采购生活用品所负债务,庭审中曲某某自认张海彬是从事工程方面工作,张海彬采购钢材的行为应视为生产经营行为,亦可以产生夫妻共同债务;生产经营的收益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曲某某没有得到钢材的收益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故对曲某某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六、房屋所有权证据存根,产权证号:28928号,所有权人曲某某,性质是商服,面积是1938.80平方米,房屋坐落位置是华富裕景小区,系张海彬开发建设小区范围内。拟证明曲某某在买卖合同中本身受益,获得利益,答辩称不知情不是事实;张海彬、曲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用该楼偿还债务,因此曲某某是适格被告,有义务偿还本案债务。经质证,曲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曲某某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来源是买卖,曲某某只是买卖房产的买房户,对于该房产建设的原材料都不是曲某某所能知道的,宋某某用两份不相干的证据证明属于主观猜测,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证意见为,曲某某所有的房屋虽位于张海彬开发建设小区范围内,但与张海彬签订钢材购买合同的行为无关,曲某某对签订合同知情与否与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是否受益亦无关联,曲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与该房屋买卖合同无关联性,故对宋某某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张海彬、曲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张海彬与五常市兴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洪雨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张海彬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材料款,合同书后有张海彬本人签字,并且有担保人宋某某的签字;(2017)黑0184民初3691号判决书中,判决张海彬偿还五常市兴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欠款,本息合计1,462,159元,判决宋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享有追偿权;2018年7月24日做出的(2018)年黑01**执79号结案通知书中,五常市人民法院经过强制执行,从宋某某处执行到位标的本金1,554,180.30元,;张海彬与曲某某于2010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7月5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宋某某作为张海彬所负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法院依据(2017)黑0184民初3691号生效判决书,强制执行标的本金1,554,180.30元后,就其所清偿的部分依法取得向张海彬追偿的权利;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曲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钢材采购合同书中仅有张海彬一人的签名,但曲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张海彬一直从事工程类工作,亦承认合同书中采购的钢材用于华富裕景小区建设,即位于张海彬开发建设小区范围内,故张海彬采购钢材的行为系日常生产经营行为,因此宋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因采购钢材产生的债务系张海彬、曲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曲某某应为张海彬所负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宋某某作为张海彬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代为偿还张海彬的债务后,就其所清偿的部分依法享有追偿权,其追偿权的范围应当包括宋某某为张海彬清偿的本金及利息、逾期履行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及保证人清偿之日起至张海彬偿还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等,但宋某某主张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该标准过高,宋某某代替张海彬偿还完债务后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小于宋某某的主张,故本院支持宋某某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但将月利2分的计算标准改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张海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宋某某放弃对王宇明的诉讼请求,系宋某某自由处分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彬、曲某某给付原告宋某某强制执行标的本金1,554,180.30元,;
二、被告张海彬、曲某某给付原告宋某某强制执行标的本金1,554,180.30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8元减半收9,3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海彬、曲某某共同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岩

书记员: 夏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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