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山,天津巨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五常市。
被告: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五常市。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海彬、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被告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海彬、曲某某给付欠款47,364元。事实和理由:张海彬与曲某某在2010年1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张海彬、曲某某在我处赊销瓷砖。经过2017年7月14日双方对账结算尚欠购砖款47,364元未还,并于当日对结算数额给宋某某出具了欠据。
曲某某辩称:张海彬买瓷砖欠款其不知情,出具欠据时间是2017年7月14日,是其与张海彬离婚后,故不应承担责任。该瓷砖用于干什么其亦不知情。
张海彬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宋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宋某某身份情况。经质证,曲某某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且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7年7月14日欠据一份。证明张海彬欠款事实。从挑选瓷砖到买瓷砖都是张海彬、曲某某两人去的。一次用于售楼处装修,一次用于洗车行。另外一次用于工地工作人员,并瓷砖款从工作人员工资中扣除。经质证,曲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当时不是其与张海彬两人去的;洗车行也不是张海彬开的。售楼处是2013年年底装的,当时其不在家,也没去挑选瓷砖。对买瓷砖不知情,并且发生在离婚后。本院认证意见为,虽然该欠据写明欠款为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7月24日购砖欠款,但该欠据出具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张海彬与曲某某于2017年7月5日登记离婚,且宋某某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曲某某和张海彬二人共同买瓷砖,故该欠据能证明张海彬欠款的事实,不能证明瓷砖是张海彬、曲某某共同购买。
张海彬、曲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张海彬、曲某某离婚;2017年7月14日,张海彬出具欠据一份,据中写明:欠款为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7月24日购砖欠款,欠款金额为47,364元,欠款人处有张海彬的签名。
本院认为:宋某某与张海彬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张海彬购买瓷砖未付款,但为宋某某出具欠据,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义务,欠款人张海彬为宋某某出具欠据,欠款金额约定明确,事实清楚,故张海彬未履行给付义务应系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宋某某要求张海彬给付所欠瓷砖款47,3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某主张由曲某某与张海彬共同承担瓷砖款47,364元,但由于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瓷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该欠据出具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不在张海彬与曲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欠据中也没有曲某某的签名,故宋某某要求曲某某承担共同给付瓷砖款47,3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海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彬给付原告宋某某购砖款47,3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被告张海彬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岩
书记员: 夏俊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