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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赵小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冉令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宋鸿芬
宋洪斌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赵小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令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宋鸿芬,女,系被告之姐。
委托代理人:宋洪斌,男,系被告之兄。
宋某某与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成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于1987年7月经泊头市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交河镇封屯村宅基使用证第14号宅基使用权。
2010年被告私自占用原告所有的宅基地,在上面饲养家畜,并建起了大棚等添置物。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地并清除宅基地上面的杂物及添置物。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无权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私自侵占其宅基地属无稽之谈,是被告花1500元购买而来,原告已经将宅基证交与被告,诉争的宅基地已归被告所有。
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诉争的宅基地,原告提交了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宋某某。
通过双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1、原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达成了协议,原告村里的老宅与被告的树地进行了处理置换。
2、协议中注明被告应给付原告1500元现金。
关于现金的给付,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3、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排除妨碍、为被告承包地留出向南通行道路、清除被告土地上面的土方及杂物等。
本院作出(2015)泊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对于双方达成的协议,因被告起诉且判决已经生效,故协议已经解除,无履行的必要。
关于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因被告未能提交购买房屋的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定。
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原告,被告应当返还并清除地上附着物。
因本案是关于宅基地的纠纷,属于物权的纠纷,不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返还给原告宋某某第14号宅基地(同九一年十月一日宋某某宅基证)并清除宅基地上面的附着物。
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诉争的宅基地,原告提交了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宋某某。
通过双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1、原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达成了协议,原告村里的老宅与被告的树地进行了处理置换。
2、协议中注明被告应给付原告1500元现金。
关于现金的给付,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3、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排除妨碍、为被告承包地留出向南通行道路、清除被告土地上面的土方及杂物等。
本院作出(2015)泊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对于双方达成的协议,因被告起诉且判决已经生效,故协议已经解除,无履行的必要。
关于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因被告未能提交购买房屋的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定。
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原告,被告应当返还并清除地上附着物。
因本案是关于宅基地的纠纷,属于物权的纠纷,不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返还给原告宋某某第14号宅基地(同九一年十月一日宋某某宅基证)并清除宅基地上面的附着物。
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清成

书记员:王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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