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朝利,社区推荐诉讼代理人。
被告: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易县开元南大街148号。
法定代表人:高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三轮电动车损失费等计20000元,庭审时增加至37233.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8日9时10分许,被告龙某驾驶起亚牌(冀F×××××)小型轿车沿尚义县大青沟镇汗淖卜子村路口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宋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宋某某受伤一交通事故。原告宋某某被送往尚义县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尚公交字(20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被告龙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龙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在接收起诉状副本时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9元,交通费76元,票据在其手里,CT检查费500多元,票据在原告手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8日9时10分许,被告龙某驾驶起亚牌冀F×××××H)小型轿车沿尚义县大青沟镇汗淖卜子村路口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宋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宋某某受伤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尚公交字(20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被送往尚义县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当日被告龙某将原告宋某某送回家,第二天被告龙某又将原告宋某某送往张家口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第四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宋某某左眼外伤、左颧骨颧弓骨折。2018年3月11日原告宋某某在尚义县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6月11日出院,住院92天。原告宋某某出院后到北京同仁医院检查。原告宋某某提供医疗费11274.41元(包括被告龙某垫付的689.9元)的票据、交通费1029元(包括被告龙某垫付的76元)的票据、住宿费326元的票据。原告宋某某提供了修理电动三轮车修理部出具的证明修理费2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认可1500元。被告龙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应予支持。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龙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龙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应在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不足部分由被告龙某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主张原告有挂床现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龙某称,其为原告垫付500多元的检查费票据在原告处,原告否认,被告龙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龙某已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计765.9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中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返还被告龙某。
事故给原告宋某某造成损失,医疗费11274.41元,原告提供了医院的收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认为偏高,应采信,给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主张手撕票不认可,无依据,不予采信。住宿费326元,原告提供了发票,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2760元(30元/天×92天)。营养费应认定2760元(30元/天×92天)。护理费应认定11040元(120元/天×92天)。原告从事农业,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认定5894元(23384元/年÷365天/年×92天)。原告修理电动三轮车修理费2150元,原告提供了修理部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认可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该项意见较符合实际,应予采信。原告财产损失应认定1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6354.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剩余损失24854.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24088.51元(24854.41元-76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给付被告龙某垫付款76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其它损失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4088.51元(24854.41元-765.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龙某垫付款765.9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计2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占海
书记员: 聂涛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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