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系永兴镇初级中学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冈市黄商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京山购物中心。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三角洲)。
负责人林国华,黄冈市黄商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京山购物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黄冈市黄商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京山购物中心(以下简称黄商京山购物中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兰平、被告京山购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1年10月6日10时许,原告与其妻在被告黄商京山购物中心购物,当行至三楼楼梯口时,由于地板砖较滑且有水渍,原告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在地致伤,被告的员工随即将原告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治疗费52762元。经京山县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右股骨颈骨折行全髋置换术,被评为八级伤残;其护理日期为40日。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计款85241.50元的65%,即55684元。
被告黄商京山购物中心辩称,原告述称被告商场地板砖较滑且有水渍与事实不符。被告商场安装的地板符合国家标准;在醒目处均贴有警示标识,且地板上无杂物和水渍,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院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A1、住院病历、治疗费清单及结算凭证一组,证明原告自2011年10月6日至11月3日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药费52762.11元。
被告认为,对原告的治疗费由法庭甄别确定。
A2、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时间为40天。
被告认为,因为原告以前受过外伤,原告的骨折不排除是以前受伤所致。
针对上述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B1、陶瓷质量检测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商场内铺设的地砖符合国家标准,无安全隐患。
原告认为,该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检测的是被告京山购物中心内铺设的地砖,即使是也不能证实其地面没有水渍。
B2、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
原告认为,该提示标识是被告事后张贴的。
B3、证人彭某、闵某、王某、樊某、孙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的商场内无拥堵、无水渍等安全隐患,原告所受损伤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
原告认为,上述证人有的是被告的员工,有的是在被告处实习的员工,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应不予采信。
B4、京山县人民医院收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7元。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没有异议。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1、被告对原告的证1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反咉原告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釆信。
2、被告对原告的证2有异议。本院认为,法医检查认为原告外伤史存在是对原告行活体检验时的现状确认,并非是指原告受伤时外伤史就存在。京山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原告行右侧全髋置换术与法医检测鉴定部位相吻合,对原告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证据不能证实是对黄商京山购物中心铺设地砖的检测结果,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有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有异议。证人与被告虽系利害关系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人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0月6日10时许,原告与其妻在被告黄商京山购物中心购物,当行至三楼楼梯口附近时,由于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在地,被告的员工随即将原告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治疗费52762.11元。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右股骨颈骨折行全髋置换术,被评为八级伤残;其护理日期为40日。
另查明,原告治疗终结后在京山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报销治疗费39471.3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在被告商场购物时跌倒受伤而引起的的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因此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根据相关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的,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诉称其摔倒在地是因为被告黄商京山购物中心商场内的地板上有水渍导致地板较滑所致,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受伤后,被告方即时将原告送往医院就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地板不能满足正常购物行为的安全需要,不足以证明被告在该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过错,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庭审中,被告黄商京山购物中心自愿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国林
审判员 袁京顺
代理审判员 殷积长
书记员: 赵森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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