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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海,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
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祝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章凯,
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

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海,被告
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2018年4月7日在被告项目工地樊城区九街××楼工作中,被机器绞伤右上肢,经襄州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食指骨折。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8]4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襄劳鉴2018年07-005743号对原告致残等级作出了《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九级。
原告依法申请了劳动仲裁,但是仲裁裁决错误将建筑业商业工伤险与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的社保工伤险混为一谈,原告除了依法应当享受建筑业工伤商业险之外,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仍然依法应当享受社保工伤法定待遇。原告工伤治疗及医院开具全休期间应当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在工伤全休期内,被告没有为原告支付工资,仲裁委没有支持原告工伤治疗及医院开具休息期间依法应当享有的足额工资于法无据;按照民法规定,原告工伤治疗及全休期间不能工作,没有收入,因为工伤减少或者没有的收入,被告依法必须予以支付。且仲裁裁决没有查明事实就认定原告月工资为2800元不符合事实。仲裁裁决没有对原告请求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处理,没有依法保护原告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9×3900=35100元;2、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4139=33112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139=49688元;4、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3900=23400元;5、支付工伤全休期间的工资6×3900=23400元(从出院第二天计算);6、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400元(2012年至今);7、支付工伤全休之外生活费3×3120=9360元(即按原工资3900元的80%的3120元);8、支付护理费45×98=4410元;9、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50=2250元;10、支付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34060元、未缴纳社保导致原告无法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6000元。
被告
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为其承建的工程项目参保的有工伤保险,原告可按程序享受保险待遇,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而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原告已从工伤保险领取,原告属重复主张;3、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工伤全休期间的工资、工伤全休之外生活费、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而且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予驳回;4、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1周岁,超过法定用工最高年龄,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5、原告事实是受工地包工头雇佣只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干了几天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6、原告主张社保损失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予驳回;7、劳动仲裁裁决中对原告申请仲裁时未主张的生活费作出裁决程序违法。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宋某某与
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九街××楼工作完成时终止,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8小时,每月工资2800元。2018年4月7日宋某某在工作期间,因机器绞伤事故,造成其右上肢部位受伤。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5月21日宋某某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右手食指离断、毁损伤。2018年5月18日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1月,2018年6月18日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1个月,2018年7月18日诊断证明书建议休养3个月。2018年5月31日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襄人社工伤认[2018]4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某某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10月15日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襄劳鉴2018年07-00574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宋某某伤残为九级,无生活护理。
2018年11月6日,宋某某向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
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9×3900=35100元;2、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3790=30320元;3、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12×3790=45480元;4、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3900=23400元;5、支付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前的工资8×3900=30320元(从2018年4月至今);6、支付护理费45×98=4410元;7、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50=2250元;仲裁过程中宋某某要求解除与
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2019年3月5日,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樊劳人仲裁字[2018]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26日解除;2、
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3、
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宋某某护理费4410元;4、
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宋某某生活费5100元;5、驳回宋某某其他仲裁请求。宋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12月6日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九街××楼建设项目已按规定办理了工伤保险。2019年1月17日宋某某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10元,次日领取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医疗费11042.4元。

本院认为,宋某某在
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九街××楼工作时发生工伤,
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已按规定为九街××楼建设项目办理了工伤保险。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宋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已领取的除外),宋某某要求
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工伤认定时已经61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宋某某不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宋某某要求
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的支付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34060元及未缴纳社保导致原告无法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6000元的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宋某某主张从2018年4月7日住院之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及全休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劳动合同约定的2800元/月计算,即17826.67元。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
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宋某某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为3个月的工资,即3×2800﹦8400元。宋某某主张
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全休之外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住院期间
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安排人员护理,但是
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安排,故
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宋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214÷365×45﹦4341.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与被告
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26日解除;
二、被告
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某某停工留薪期及全休期间工资17826.67元;
三、被告
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某某经济补偿金8400元;
四、被告
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4341.45元;
五、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在新

书记员: 杨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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