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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德文,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沙洋县胜利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肖桥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文,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德文,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2986.18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2121.56元,被告吴某、财保沙洋支公司同意,放弃答辩期。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吴某驾驶额HG3367号小型轿车沿沙洋县平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于8时10分行至平湖××与松林路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绿源”电动两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沙洋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宋某某构成七级伤残。被告吴某驾驶的鄂H×××××号车在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8日0时起2017年10月27日24时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某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被告车辆在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由财保沙洋支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赔偿;二、原告受伤后被告吴某垫付了141031.44元;三、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后减除;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比例过高,对超过交强险范围之外的赔偿费用按60%进行赔偿为宜。
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根据原告诉请,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在商业三者险最高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有关费用过高,请人民法院核减,原告有关标准应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吴某、财保沙洋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关于员工考勤和工资表,应提供工作卡和银行流水,其计算标准和工资数额相矛盾,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现场没有看到相关信息,关于收入问题,原告上班没有几个月,工资只有3000元左右。应提供银行流水。营业执照挂的分公司名字。对户口性质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对工资标准计算有异议。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但没有营业场所。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位于沙洋汉津大道(城中1号)2号楼幢2单元7层702室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沙洋利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就该房屋居住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沙洋县毛李镇殷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荆门市文影档案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沙洋县文印档案技术服务部营业执照一份、沙洋县文印档案技术服务部税务登记证一份、沙洋县文印档案技术服务部缴纳增值税发票五张、宋某某考勤工资表共十六张、银行开户及资信证明一份、荆门市文影档案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组证明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但工资标准计算有误,根据原告工作性质,其误工标准应按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吴某、财保沙洋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中正式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没有正式发票的费用有异议,对有异议的如下:汉口大药房23.8元的收据、186元国药总店小票、1200元白条收据有异议,应出具正规发票、186.20元在药店买的药,应出具诊断证明印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医疗费单据,该票据中部分票据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非正规票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正式发票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正式票据共金额为206108.91元。被告吴某、财保沙洋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有一张票据为850元不属于原告本人,不应支持,转送费用2225元有异议,2017年5月3日的加油票据也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交通费票据与通信费票据,部分交通票据有部分非正规票据,且存在连号、无始发地、目的地等瑕疵,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4500元予以支持。通信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吴某、财保沙洋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住宿费票据,非正规发票,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吴某、财保沙洋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原告购买相关生活用品票据,该票据非正规发票,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吴某、财保沙洋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有异议,后经原告与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双方协商,同意电动车损失按800元计算,被告吴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双方协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两张,拟证明电动车损失在500元以内;证明原告经营的公司为荆门市文影档案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其自己注册公司没有营业场所。被告吴某无异议,原告宋某某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牌子系荆门市文影档案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牌子已经收到屋里了,这就是原告营业场所。经审查,该照片上场所系原告宋某某营业场所,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电动车损失双方已协商,电动车按8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宋某某多处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13000元予以支持。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当事人身份情况、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投保保险的情况、住院时间、鉴定费等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吴某驾驶额HG3367号小型轿车沿沙洋县平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于8时10分行至平湖××与松林路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绿源”电动两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1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2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承担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9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荆公交复字[2016]1169号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决定:维持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第282号)。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被送往沙洋县人民医院后转院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又转院至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住院费及门诊费206108.91元。2017年9月5日,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沙洋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某某构成七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8%、后期治疗费为45000元、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吴某对原告宋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协商不成,本院指定重新鉴定机构为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年12月26日,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荆腾鉴[2017]法医临床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某某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4%、后期治疗费为44000元。被告吴某驾驶的鄂H×××××号车在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28日0时起2017年10月27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宋某某为农村户口,于2014年6月起至2015年6月在沙洋县文印档案技术服务部工作,居住位于城镇××沙洋县××大道(城中1号)2号楼幢2单元7层702室。原告宋某某生育子女二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名宋春娣;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宋鑫昊。被告吴某先行垫付了141031.44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吴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予以划分。鄂H×××××号车以吴某为被保险人,在财保沙洋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吴某先行垫付141031.44元费用,应在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内予以扣减。
关于原告宋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7738.21元,原告提交的沙洋县人民医院与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正规医疗费票据为206108.91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金额为206108.9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100元(122天×50元天),二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对二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2天×20元天=2440元。
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3428.90元(150天×32677元年÷365天年),被告吴某有异议,认定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鉴定意见,原告护理天数为150天,护理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90天×50元天),被告吴某认为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认为没有补充营养证明不应支持。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与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均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其费用为90天×20元天=1800元;
误工费:原告主张65024.38元(300天×79113元天÷365天年),被告吴某认为应按收入证明和银行流水计算误工费,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认为误工费超过3500元应有纳税证明,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鉴定结论的误工天数少于定残前一日,以天数少的为准。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300天,误工标准按商务服务业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00天×41188元天÷365天年=33853.15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82105.60元(20年×29386元年×48%),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重新鉴定意见,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20年×29386元年×44%=258596.8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91382.40元,其中儿子费用为67334.40元、女儿费用为24048元,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其儿子费用为20040元年×13年÷2×44%=57314.40元、女儿费用为20040元年×4年÷2×44%=1763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4949.60元;
交通费:原告主张6355.80元,因交通费票据有部分非正规票据,且存在连号、无始发地、目的地等瑕疵,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4500元予以支持;
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492元,二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原告主张2700元,因该项支出系为确定其伤残情况及相应经济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13000元予以支持;
住宿费:原告主张6258元,根据已认定的证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通信费:原告主张2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用品费:原告主张3069元,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500元,经原告与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协商财产损失为800元,被告吴某同意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意见,双方协商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财产损失定为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后期治疗费: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重新鉴定意见,原告后期治疗费为4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656669.36元[医疗费20610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护理费13428.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3853.15元、残疾赔偿金25859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949.60元、交通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2元、法医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后期治疗费44000元],由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在其为鄂H×××××号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某某120800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800元],剩余535869.36元,由被告吴某赔偿70%即375108.55元,由吴某赔偿的375108.55元,由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0万元,还剩75108.55元由被告吴某自行承担,因被告吴某先行垫付了141031.44元医疗费,予以扣减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吴某65922.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鄂H×××××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1208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鄂H×××××号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3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93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陈

书记员: 杨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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